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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王顺齐、程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长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齐,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长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齐,男。
委托代理人甄轲,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万山,男。
委托代理人胡鹏宏,女,系程万山之妻。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顺齐、程万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书金,被上诉人王顺齐委托代理人甄轲和被上诉人程万山委托代理人胡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10日,程万山驾驶豫R90D08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43KM处时,与自西向北转弯的王顺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顺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c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万山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遇到紧急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时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顺齐被送入南阳脑病康复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17.70元。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挫裂伤、血肿;2、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顶部头皮裂伤;5、左侧额颞顶区颅骨缺损。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59353.01元(含门诊收费332元,外购药1781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王顺齐出院。出院医嘱:1、伤后三月至半年行颅骨修补术;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王顺齐住医院治疗期间由妻子王香瑞其护理。20l2年11月23日,原告王顺齐以头外伤术后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住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3060.09元。2012年12月17日出院。出医院医嘱:1、术后1月复查头CT;2、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王顺齐合计住院治疗85天,支出医疗费92413.10元。原告王顺齐系河南锦兴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400元。自事故中受伤至今,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王顺齐在治疗期间,被告程万山已支付给原告王顺齐医疗费60000元。2013年4月2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顺齐交通事故致颅骨损伤轻度智力缺损属伤残八级。原告王顺齐支出鉴定费700元。2011年5月1日,程万山为豫R90D08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日。
原审认为,程万山驾驶豫R90D08号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043KM处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北转弯的王顺齐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顺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程万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顺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90D08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过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豫R90D08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责任约定的限额内赔付。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95630.80元,由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原告王顺齐住院85天,护理费为7578.9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85天,计款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按天20元计算90天,计款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根据原告王顺齐的伤情及其伤残评定的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12个月,参照原告王顺齐事故受伤前所在单位月工资收入2400元计算12个月,误工费为28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王顺齐八级伤残,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18年×3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0634.68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按原告王顺齐实际支出支出计算5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程万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王顺齐八级伤残,据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赔偿,赔偿数额以9000元为宜。
上述费用共计186494.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0D08号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给原告王顺齐122000元,余额61276.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0D08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内按过错责任的70%赔偿,即支付给原告王顺齐451460.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合计应支给原告王顺齐167146.09元。由于被告程万山己支给原告王顺齐60000元,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可在付给原告王顺齐167146.09元内,扣除被告程万山己支给原告王顺齐60000元外,支付给原告王顺齐107146.09元,支付给被告程万山60000元。原告王顺齐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工顺齐赔偿金107146.09元。二、驳回原告王顺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程万山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程万山承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分项限额的原则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错误。
被上诉人王顺齐辩称:上诉人请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程万山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驳回上诉人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范确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的原则;在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分项投保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分项赔偿,不能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不分限额确定保险人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郭晓普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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