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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中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邢增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中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谢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增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终字第0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中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北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谢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增祥,男。
上诉人南阳市中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增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七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上诉人邢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邢增祥到原告车辆销售4S店选购北京现代牌新胜达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办理完相关试驾手续后,由被告邢增祥驾驶原告方提供的车架号为LBEDMBKD4CZ00386,发动机号为CH400659的新胜达多用途车辆,在原告方销售顾问陪同下在其指定路线进行试驾。在被告邢增祥试驾至南阳市张衡西路时,在征得原告方销售顾问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开上路边的道牙上。上了道牙之后发现两只前胎爆胎。后原告将车辆拖至其4S店内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更换元宝梁、四轮定位、更换左侧半轴、更换轮胎,动平衡、锦湖轮胎KL21、车身下滑动保护板、左等速连接总成、铝车轮总成、元宝梁,原告为此花费修理费12467元,工时费1360元,两项合计为13827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鉴定评估协议书,由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架号为LBEDMBKD4CZ00386,发动机号为CH400659的北京现代BH6476MBY车辆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该车辆评估价值为292300元。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了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后原告以该车辆因修理影响销售,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车费用13827元及贬值费用325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诉数额,故此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南阳市中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车架号为LBEDMBKD4CZ00386,发动机号为CH400659的新胜达多用途车辆,至今该车辆仍在原告公司尚未售出。
原审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邢增祥办理了相关试驾手续后,由原告方提供车辆由被告进行试驾。在试驾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构成了对原告方财产权益的侵害,应赔偿其因修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试驾该车的目的是为了购买,作为销售方的原告却未提供专门用于试乘试驾的车辆和适宜的试驾场所,未尽合理的安全提示、管理、注意义务,对车辆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车辆修理费为13827元,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当承担该损失的60%为宜,即13827元×60%=8296.2元,被告承担该损失的40%为宜,即13827元×40%=5530.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贬值费用的请求,该院认为,该请求不是直接损失,且该部分损失现没有实际发生。因此,该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增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中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53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负担575元,由被告负担383元。
中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的60%,即上诉人对车辆的损坏应承担主要责任,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对车辆的损坏承担主要责任。1、上诉人指定在张衡西路试乘试驾(西至北京路,东至百里奚路)是个适宜试驾的场所,该路段位置偏僻,路宽人少、人稀,适合试乘试驾。2、一审认定上诉人的销售顾问同意被上诉人将车开上道牙是错误的,一审审理中,当时随车陪同的销售顾问向法院证实被上诉人擅自驾车冲上道牙致车辆损坏。一审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有驾驶证C证,能够驾驶车辆。4、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擅自在速度快的情况下冲上道牙,没有安全驾驶,是造成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就是从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来判析,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致车辆损坏也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车辆损坏的主要过错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且该部分损失没有实际发生,驳回该部分的诉请,是错误的,依法应支持上诉人的该诉请。被上诉人试驾导致损坏的车辆是上诉人尚未销售的商品车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新车”由于被上诉人己将该车辆损坏,该车辆经修理后,已不是无瑕疵的新车,就成为二手车,且在销售时要向购车人讲明是发生过事故且已修理过的车辆,这必然导致该车辆价值的降低,销售价格必然降低,必然产生车辆的贬值损失,且这一损失对上诉人而言是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损失,另外重要的原因,上诉人是一个车辆销售公司,靠销售车辆赢取利益,造成该车辆的损失不同于已有所有权人的车辆在自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后的车辆贬值损失,因为这种情况的损失,只有在车辆发生买卖的情况下才产生,是一种期待利益,而上诉人的车辆是在修理后马上就要销售,必然要降价销售,从车辆修理后至今,购车人因知道车辆是修理过的车辆,就是降三万元销售,也没有人愿购买,致使该车辆仍未销售,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如被上诉人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这岂不是在鼓励一些人以最小的代价会故意发生侵权行为。请求改判。
邢增祥答辩称,本人在试乘试驾中,中澳公司应提供试乘试驾车辆,不应提供商品车。试乘时,其已问过销售顾问,销售顾问说可以上道牙,才上道牙,才出现事故。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增祥在试驾过程中应确保安全、规范操作、谨慎驾驶,但由于其操作不当,造成中澳公司车辆损坏,邢增祥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中澳公司提供车辆和场所供邢增祥驾驶,未尽到必要的说明、提醒及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中澳公司和邢增祥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中澳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该受损车是作为商品车销售的,修复后其使用寿命和整体性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直接影响到销售价格,因此相应的贬值损失必然发生。中澳公司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应予支持。经鉴定,该车贬值32500元,车辆修理费为13827元,共计46327元,邢增祥承担50%为23163.5元。故应改判邢增祥赔偿中澳公司23163.5元。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邢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南阳市中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23163.5元。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南阳市中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邢增祥各负担3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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