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城县华隆镁盐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华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芦明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解放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职员。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解放路11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发,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俊卿,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芦明德,男。
第三人:方城县华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慧,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玉洪,男。
第三人:方城县华隆镁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斌,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
与被告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第三人方城县华隆镁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镁盐公司)、方城县华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物业公司)、芦明德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三杰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南民保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对德源公司1000万元的存款予以冻结(实冻350万)。三杰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南民商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三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雅娟、郭勇,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贾留套,第三人华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宗兴、韩玉洪、华隆镁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及芦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杰公司诉称:2007年1月16日三杰公司、华隆镁盐公司与芦明德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方城县顺城小区“碧水鑫苑”项目的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基于三杰公司与案外人南阳市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碧水鑫苑”项目的合同内容,三方决定共同投资联合开发该项目,共同管理,共同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共同按投资比例分享利益,约定三杰公司投资510万元,占51%,华隆镁盐公司投资430万元,占43%,芦明德以本项目转让费60万元入股,占6%。合同生效后,三杰公司按三方合同约定陆续向项目投资约400余万元。2008年下半年,因三杰公司委派的项目代表王守汉涉嫌经济犯罪离开项目部,暂未派人参与项目管理,华隆镁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艾俊卿想独霸项目,但华隆镁盐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且该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开展经营活动,2008年9月,艾俊卿又设立了德源公司,趁机进入了三杰公司参与的合作开发项目。2010年7月29日,德源公司又申请方城县发改委把该项目核准到德源公司名下,并把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变更到德源公司名下,完全剥夺了三杰公司的合作开发方的地位,严重损害了三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德源公司将碧水鑫苑项目交还给三杰公司开发。2、判令德源公司支付三杰公司前期投资利润(以评估为准)共计1000万元。
德源公司答辩称:1、三杰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三杰公司已于2008年8月13日和华隆镁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从项目中退出,德源公司是基于和双德公司、芦明德、华隆镁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政府批准文件合法进入项目的,不存在侵犯三杰公司开发权之说。德源公司合法进入,独资开发项目,三杰公司无资格分配利润。三杰公司只能依据与华隆镁盐公司的协议主张权利,其无资格对德源公司提起诉讼。2、三杰公司针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受理。3、三杰公司诉状中所称大部分不实。三杰公司称投入4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三杰公司投入的款额是200万元。;三杰公司2008年8月13日签订退出协议后,德源公司进入,未见三杰公司继续投入资金,三杰公司也未再参与该项目。4三杰公司签订退出协议后,200万元债权未得到履行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存在利息纠纷和完善手续问题而未履行。故请求驳回三杰公司诉讼请求。
芦明德称:2006年11月20日芦明德与双德公司签订了“碧水鑫苑”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芦明德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管理,有权自行联合投资共同开发该项目。2007年1月16日三杰公司、华隆镁盐公司与芦明德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明确芦明德为项目经理,足以证明芦明德是合法项目经理和项目合作经营者。2008年8月13日,华隆镁盐公司与三杰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退出协议,直接损害了我的利益。因此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因华隆镁盐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2008年9月,艾俊卿又设立了德源公司,非法进入三杰公司参与的合作开发项目,控制项目的全部事项,2010年7月29日,德源公司又把项目、批准文件重新核准到德源公司名下,完全非法剥夺了芦明德的合作开发地位,又不给芦明德支付项目投资利润和损失,严重损害了芦明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2008年8月13日,华隆镁盐公司与三杰公司签订退出协议无效;2、判令德源公司支付芦明德项目投资和项目利润损失118万元;3、判令德源公司将碧水鑫苑项目交还给三杰公司和芦明德开发。
华隆镁盐公司述称:三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退出协议,约定由我公司负责退回三杰公司的投资款200万元,其他意见同德源公司答辩意见。
华隆物业公司称: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参加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2008年8月13日,三杰公司与华隆镁盐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三杰公司和芦明德请求的利益损失是否应当认定并予以支持。
三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5年3月29日顺城小区开发建设立项批复一份;2、2005年4月28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图各一份;3、2006年12月23日三杰公司与双德公司联合开发合同一份;4、2007年5月28日三杰公司与双德公司补充协议一份;5、2007年1月16日三杰公司与华隆镁盐公司、芦明德合作开发合同一份;6、2007年1月19日三杰公司与方城县经贸委招商引资协议一份;7、2007年9月10日三杰公司对王守汉授权委托书一份;8、2008年4月24日方城县规划建设委员会(2008)3号会议纪要文件一份;9、2008年7月方城县规划局同意三杰公司“碧水鑫苑”项目规划设计审批表一份;10、2008年10月14日三杰公司、双德公司关于顺城三期项目拆迁补偿方案一份;11、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吊销华隆镁盐公司营业执照);12、2008年12月11日双德公司与三杰公司代理人艾俊卿补充协议一份;13、2009年2月9日方城县规划建设委员会(2009)01号文件一份;14、2008年9月20日三杰公司、华隆镁盐公司、芦明德关于“碧水鑫苑”项目经营管理约定一份;15、2010年10月26日三杰公司、芦明德、王应会谈话记录一份;16、2009年5月10日南阳市阳阳食品公司解聘王守汉的通知及三杰公司通知各一份;17、2010年12月6日三杰公司授权熊伟为“碧水鑫苑”项目总经理委托书一份;18、2009年4月15日三杰公司与方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一份;19、2010年11月10日方城县饮食服务公司诉三杰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起诉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三杰公司系方城县“碧水鑫苑”项目的合作开发方,2006年12月23日至2010年三杰公司一直参与项目开发。第二组:1、2007年6月1日双德公司收三杰公司“碧水鑫苑”前期费用60万元收据一份;2、三杰公司原方城项目代表王守汉报销方城项目费用清单及凭证43张,计2270553.2元;3、方城项目部2007年至2008年9月11日收三杰公司投资款收据4张2331903元;4、2009年7月4日方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收三杰公司拆迁补偿费收据一份20万元;5、2009年7月6日方城县饮食服务公司收三杰公司拆迁补偿费收据一份30万元。该组证据证明三杰公司在方城县“碧水鑫苑”项目投资款共计4602456.2元。第三组:南阳中院(2011)南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杰公司在方城项目投资4602456.2元及已经确认,德源公司与双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德源公司私自开发“碧水鑫苑”的行为无效。
德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8年6月28日双德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和2008年10月12日双德公司收据两份;2、2008年12月11日双德公司与德源公司补充合同和收据;3、2010年1月28日双德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4、2008年11月3日华隆镁盐公司和德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该组证据证明德源公司是通过协议的形式合法进入方城县“碧水鑫苑”开发项目。第二组:5、2007年9月13日双德公司对三杰公司的通知;6、2008年8月13日三杰公司和华隆镁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杰公司退出);7、2011年6月王守汉证言。该组证据证明三杰公司违约,并已实际退出该项目。第三组:8、2010年5月16日管理规定;9、项目设计建议;10、工程部会议记录;11、芦明德和德源公司购房合同;12、施工变更通知;13、芦明德在德源公司领取工资、燃油、话费补助和财务记账凭证;14、邱金生、邱金山、李立新、艾俊领、王全国证言。该组证据证明德源公司进入项目芦明德是明知和认可的,且是直接参与者。第四组:15、2010年7月29日方城县发改委文件(立项);16、2010年9月28日德源公司土地使用证;17、2010年8月9日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8、2010年7月13日土地出让金支出票据;19、2010年8月2日德源公司规划许可证;20、2010年9月3日德源公司施工许可证;21、2010年9月28日德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组证据证明该项目5、6、7号楼德源公司已取得了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第五组:22、德源公司与邱金生、王全国、邱金山等被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3、2010年3月11日宛建公司和德源公司的施工协议和中标文件,工程进度款拨付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德源公司已实际投入该项目建设,芦明德直接参与,并为德源公司服务。第六组:24、2011年7月14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和方城县华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土地成交确认书和公证书。证明该项目的1、2、3、4号楼土地使用权已被方城县华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竞买。
华隆镁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6月28日双德公司和德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书。证明德源公司协议进入该项目。2、2007年9月13日双德公司对三杰公司的通知。证明三杰公司违约。3、2008年8月13日三杰公司和华隆镁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三杰公司已退出该项目。4、2008年11月3日华隆镁盐公司和德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证明华隆镁盐公司已退出该项目。
芦明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方计字(2005)33号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3、顺城小区总平面图;4、开发建设协议书;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三杰公司项目规划设计表;7、方政土(2008)21号土地收回文件;8、房屋拆迁许可证;9、信访评估报告;10、拆迁补偿安置方案;11、方规建委(2008)3号文件;12、安置地位置平面图;13、安置地总平面规划图;1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5、芦明德承包合同书;16、联合开发合同书;17、补充协议;18、合作开发合同书;19、项目经营管理有关约定;20、合作经营协议书;21、(2011)南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所有手续对准双德公司,芦明德是合法项目经理与投资参与者,该项目现仍是双德公司、三杰公司、华隆镁盐公司三家的合作项目。
德源公司对三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中的证据除15、16、17外,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该项目后于2010年又重新立项给德源公司,证据2已归德源公司和方城县华隆物业服务公司,证据3后来三杰公司已于2008年8月份协议退出,证据4涉及的60万元三杰公司未向双德公司支付,华隆镁盐公司支付了该款,证据10三杰公司此时已退出,德源公司已实际进入,德源公司以三杰公司名义出现,证据14王守汉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不代表三杰公司,且无实际履行,证据15虚假,为诉讼案件而炮制,证据16与本案无关,证据17不真实,证据18是德源公司以三杰项目部名义签订的,证据19德源公司已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的60万元实际出资人为艾俊卿并非三杰公司,证据2需核对原件,涉及35万元是艾俊卿所出,三杰公司不合理入账,证据3不能说明三杰公司的投入,证据4是由德源公司实际支出,而非三杰公司投资,证据5是德源公司支付,款的来源是王应会支付。对第三组证据的判决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合同无效理由不足。华隆镁盐公司对三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德源公司。芦明德对三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三杰公司对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其具体质证意见为:证据1德源公司没有登记注册,合同是艾俊卿个人行为,三杰公司不认可,落款时间虚假,证据2与三杰公司同日和双德公司补充协议不一致,艾俊卿是三杰公司代理人,不代表德源公司,证据3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德源公司进入项目的合同无效,该协议自然无效,证据4是艾俊卿一个人代表两个公司签的,证据5三杰公司未收到此通知,证据6华隆镁盐公司不具备签约资格,补充协议不是三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三杰公司之后继续参与项目开发,前期投入200万元不实,实际投入400余万元,证据7证人未出庭,证据8、9、10、11、12、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证人未出庭,证据15、24三杰公司已起诉撤销该文件,证据16、17、18、19、20、21是后来又补的,变更的,证据22、23三杰公司不认可,投标文件是后来补的。芦明德对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15无效,证据14、16、17、18、19、20、21、22、23不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10针对双德公司和三杰公司项目,证据11、12项目是三方共同合作项目,证据13是项目正常支出,证据24公证书程序违法。华隆镁盐公司对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三杰公司对华隆镁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其具体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杰公司不认可,合同时间虚假,证据2没有收到,证据3意见同德源公司证据6,证据4是艾俊卿以两个公司名义自己签订的。芦明德对华隆镁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效,证据4不承认。德源公司对华隆镁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三杰公司对芦明德提交的证据20有异议,三杰公司不知情,不认可,协议未签字,无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华隆镁盐公司对芦明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7、8、11、12、13本身无异议,但该项目已重新立项给德源公司,证据9无异议,但双德公司无实际投资,证据10三杰公司已退出,方案是德源公司以三杰公司项目部名义制订的,证据14补偿费用是德源公司支付的,当时对外以三杰公司方城项目部名义是依据2008年8月13日协议暂时使用的,证据15、16、17、18本身无异议,但三杰公司已退出,协议中60万元现金是艾俊卿支付的,不是三杰公司支付的,证据19王守汉代表的是人个行为,证据20无异议,更能证明三杰公司已退出,证据21确认2008年10月30日协议无效证据不足。德源公司对芦明德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华隆镁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依据三杰公司的申请,向方城县公安局、方城县检察院调取情况说明两份,根据案情需要,向王守汉调取询问笔录一份。
三杰公司认为方城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不属实,王守汉的询问笔录中王守汉所述不属实。德源公司、华隆镁盐公司对两份情况说明和王守汉询问笔录无异议。芦明德对两份情况说明无意见,对王守汉的询问笔录认为王守汉的227万元和240万元报销凭证未经其知情。
三杰公司在2012年3月13日向法庭提交了王守汉2007年底到三杰公司报账的2270553.20元凭证和王守汉2007年9月16日从三杰公司借支200万元的凭证。
德源公司和华隆镁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3、4无原件,证据5不属实。芦明德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各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三杰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至14,18、1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6、17德源公司华隆镁盐公司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1含在证据2中,有三杰公司持有的票据,且有王守汉的询问笔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含在证据3中,证据3无原始票据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足以证明该款项已投入到方城“碧水鑫苑”合作项目中,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生效判决书,本合议庭予以参考。王守汉2007年9月16日从三杰公司借支的200万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德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5、7三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13、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华隆镁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三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芦明德所提交的证据1至20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合议庭予以参考。本院对王守汉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各方所提交证据予以综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9日方城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双德公司下发了方计字(2005)33号“关于对双德公司顺城小区开发建设立项报告的批复”,同意由双德公司对方城县老城区顺城路两侧进行综合旧城改造开发,占地面积65亩。2005年4月28日,方城县规划局就该宗地向双德公司发放了第05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2月20日双德公司与芦明德签订了“关于由芦明德任顺城小区‘碧水鑫苑’项目经理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芦明德任“碧水鑫苑”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芦明德有权自行联合投资商共同开发项目等。2006年12月23日,芦明德代表双德公司与三杰公司签订“碧水鑫苑”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德公司为开发商,三杰公司为投资商合作开发该项目。
2007年1月16日三杰公司、芦明德又与华隆镁盐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方城县顺城小区碧水鑫苑项目的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合作方式,芦明德原与双德公司签订的该项目承包合同,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转由本合同三方共同合作开发,原承包合同作废,该项目三方投资,共同管理,共同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共同按投资比例分享利益;二、投资额及比例,三杰公司投资510万元,占51%,华隆镁盐公司投资430万元,占43%,芦明德以本项目转让费60万元入股,占6%(其中芦明德投资的60万元,不拿现金,但仍可与其他股东一样到期退股分红),股金投入全部为现金投入,芦明德除外;三、项目管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王守汉(三杰公司副总经理)担任,董事由艾斌(华隆镁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明德担任。2007年1月19日三杰公司与方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约定方城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引进三杰公司资金建设顺城小区“碧水鑫苑”项目,负责协调,落实方城县委、县政府制定的有关招商引资优惠政策。2007年5月28日双德公司与三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双方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协议如下:一、原合同第四条第5项变更为:三杰公司同意支付给双德公司该项目的预期利润和前期费用120万元,支付办法为: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五日内支付60万元,余款在项目用地动迁开始后支付。四、若五日内三杰公司60万元不到位,原合同和本协议均作废。2007年9月10日三杰公司授权王守汉全面负责合作开发方城县顺城小区“碧水鑫苑”项目。2007年9月16日王守汉以个人名义从三杰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支事由为项目用款,2007年底王守汉将其在方城县“碧水鑫苑”项目的支出凭证拿回三杰公司报账,票据支出金额为2270563.20元。
2008年8月13日三杰公司和华隆镁盐公司签订了“关于方城县顺城三期工程合作开发事宜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共同努力,前期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现由于三杰公司经营和开发方向的调整,要求退出合作,对该项目不再投资。一、三杰公司由于承担南阳市城中村改造任务,终止对方城县顺城三期“碧水鑫苑”项目的投资,从该项目中退出。二、三杰公司前期投资200万元,在华隆镁盐公司寻找到新的合作开发伙伴后,由华隆镁盐公司负责在2009年2月28日前退还三杰公司(该款投资不计息)。三、华隆镁盐公司在三杰公司正式提出退出合作项目后,三杰公司积极配合华隆镁盐公司另寻合作开发。四、鉴于该项目前期各项手续均以三杰公司名义报批,为了使项目能够顺利进行,在华隆镁盐公司未寻找到新的合作伙伴前,可暂用三杰公司名义进行项目运作至2008年12月31日前,三杰公司给予积极配合。五、自本补充协议正式签字生效后,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风险和利益均与三杰公司无关。芦明德未在该约定上签字。2008年9月20日“碧水鑫苑”项目部制订了“方城县顺城三期工程碧水鑫苑项目经营管理有关约定”,王守汉、艾俊卿、芦明德在该约定上签字。2008年9月25日德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艾俊卿,营业期限自2009年3月23至2013年3月22日。德源公司与双德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其与三杰公司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开发“碧水鑫苑”项目,因三杰公司退出,将三杰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德源公司,并同意将“碧水鑫苑”项目的一切手续办在德源公司名下。2008年11月3日华隆镁盐公司与德源公司签订备忘录,华隆镁盐公司同意德源公司与双德公司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自愿退出该项目,并对退出后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9年4月15日,王守汉、芦明德以三杰公司方城项目部的名义与方城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一份,2009年7月4日、7月6日,方城县饮食服务公司向三杰公司方城项目部出具20万元、30万元补偿费收据各一份。
2010年7月13日德源公司向方城县土地局交纳620865元土地出让金,2010年7月29日方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德源公司下发了方发改(2010)73号《关于顺城三期旧城改造开发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核准的通知》,核准了德源公司关于顺城小区三期旧城改造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2010年8月2日德源公司取得G1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8月9日德源公司与方城县土地局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9月3日德源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9月28日德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7月14日,方城县土地局对项目中的8734平方米的土地挂牌出让,方城县华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227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之后方城华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了德源公司名下。2012年,三杰公司对方城县政府部门的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上述行政行为撤销或确认无效。经社旗县人民法院和本院两级审理,方城县政府部门的上述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和无效。
另查明:华隆镁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艾斌(系艾俊卿之子),经营范围为氧化镁等产品的生产销售,2007年9月18日,方城县工商局以该企业在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为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后六个月未开业为由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1年5月9日三杰公司以德源公司、双德公司为被告,芦明德等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德源公司、双德公司于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确认三杰公司系方城县顺城小区“碧水鑫苑”项目合作开发方;3、请求德源公司偿付三杰公司项目前期利润约1000万元;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南民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一、双德公司与德源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三杰公司请求确认其系方城县顺城小区“碧水鑫苑”项目合作开发方并赔偿前期利益损失1000万元的起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德源公司愿意承担2008年8月13日华隆镁盐公司和三杰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中华隆镁盐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但该款至今未给付三杰公司。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6日三杰公司、芦明德与华隆镁盐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方城县顺城小区碧水鑫苑项目的合同书”,现合作各方之间发生纠纷,因三杰公司原为本案中涉及的方城县顺城小区“碧水鑫苑”合作开发建设项目中的合作方,三杰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解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中三杰公司的主体适格。2008年8月13日三杰公司与华隆镁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杰公司从合作项目中予以退出,双方所签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此退出协议中双方约定华隆镁盐公司仍可暂用三杰公司名义进行项目运作,故项目部在协议签订后仍延用三杰公司的名义没有不当之处,三杰公司据此认为签订退出协议后仍未退出合作项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三杰公司自2008年8月13日退出方城县顺城小区“碧水鑫苑”合作开发项目。关于三杰公司投资数额问题,2007年1月16日三杰公司、华隆镁盐公司、芦明德三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合同对投资、项目管理等均作了约定,三杰公司也委派了王守汉作为三杰公司代表参加到项目当中,2007年9月16日王守汉以个人名义从三杰公司借款200万元作为项目用款,2007年底王守汉将其作为代表三杰公司投资合作项目中的支出凭证2270563.20元票据拿回三杰公司报账,加之对王守汉的询问,此数额能够认定三杰公司在退出前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额为2270563.20元,至于王守汉从公司借出的200万元与报账数额2270563.20元是否予以冲减,属于王守汉与三杰公司间的内部财务手续问题,本案不予审查。三杰公司认为其另外投资2331903元,因其不能提供其投资的原始票据,本院无法予以核实,三杰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三杰公司在方城县顺城小区“碧水鑫苑”合作项目中投资额为2270563.20元。因三杰公司在2008年8月13日与华隆镁盐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中,三杰公司自认前期投资200万元,对于超出200万元部分,应视三杰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案应以三杰公司自认的200万元作为其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数额。关于三杰公司的利润问题,2008年8月13日的补充协议中双方也明确约定自协议签字生效后,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利益均与三杰公司无关,故三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德源公司支付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杰公司的损失问题,根据2008年8月13日三杰公司与华隆镁盐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华隆镁盐公司应在2009年2月28日前将三杰公司的前期投资200万元退还给三杰公司,但华隆镁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故该笔款项应从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德源公司愿意承担2008年8月13日华隆镁盐公司和三杰公司所签协议中华隆镁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第三人芦明德请求的利益损失问题,因三杰公司与华隆镁盐公司双方未经芦明德同意,于2008年8月13日擅自签订退出协议,违反了2007年1月16日三杰公司、芦明德与华隆镁盐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方城县顺城小区碧水鑫苑项目的合同书”约定,三杰公司与华隆镁盐公司应对芦明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方城县顺城小区碧水鑫苑项目尚未竣工核算,芦明德请求的利益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故可待碧水鑫苑项目竣工核算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三杰公司诉请德源公司将碧水鑫苑项目交还给三杰公司开发及德源公司支付三杰公司前期投资利润共计10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投资款应按200万元予以确定,由德源公司偿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芦明德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000元,由方城县华隆镁盐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鉴
审判员 李锡敏
审判员 陈德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