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新。 委托代理人:李五洲,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豫国,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仁九。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富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建新、杨仁九、濮阳市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建新于2013年2月1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娇公司支付曾建新剩余工程款1165724.6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5分计算),杨仁九在占用曾建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杨仁九退还曾建新经杨仁九支付给精诚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两次共计100000元;3、杨仁九从天娇公司领取曾建新因更换挂瓦装饰等费用218291元,杨仁九应当将该款项退还给曾建新;4、天娇公司退还曾建新代替天娇公司支付封湾村封明合砂石补偿款134382.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西民商初字50号民事判决。天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波,被上诉人曾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五洲、马豫国,被上诉人杨仁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上诉人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天娇公司与精诚公司分别签订了天娇o国际宝坻商务楼、抚月府、望月府施工合同,由精诚公司承建天娇o国际宝坻商务楼、抚月府、望月府工程,随后精诚公司自己承建了商务楼工程。抚月府、望月府工程由精诚公司(甲方)于2009年11月1日与杨仁九以精诚公司项目部(乙方)名义签订了天娇o国际宝坻抚月府、望月府内部承包合同,由杨仁九承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包工包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保质保量,保工期按甲方发包方的施工合同执行。”第四条约定“同意乙方在西峡设立项目部账户,工程款汇项目部账号,专款专用。”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甲方与天娇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按付款节点付款。”第六条约定“乙方应交甲方的管理费2%,工程款到期后,两个工作日内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为刘彦起签名(刘彦起为精诚公司项目经理),乙方为杨仁九签名。另查,早在2009年3月28日,精诚公司(甲方)就与杨仁九(乙方)个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工程合作协议。甲方为刘彦起签名,乙方为杨仁九签名。协议内容与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后杨仁九聘用了会计及工程师,在施工工地搭建了简易房,组建了所谓的“项目部”,并以精诚公司西峡项目部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与曾建新、于2009年6月28日与杨宏恩、于2009年7月16日与肖新献、于2009年7月24日与张大平等施工队签订了建筑安装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由施工队进行施工。曾建新与杨仁九所签协议显示:第一条“工程名称:天娇国际宝邸一期开发商住楼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西峡县世纪大道西侧灌河新开发区。”第二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防水除外),包括图纸设计,全部施工内容”“本合同价款采用2008年《河南省建筑水电工程综合基价定额》,取费按建筑三类,优惠6%,结算时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为依据以实决算。”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及结算办法“甲方按建设单位拨款数额、时间,在扣除甲方应提管理费用后,当时全部转给乙方由乙方支配,专款专用。基槽全部开挖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贰万元,一层完工经甲方审批后,七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已完工程75%支付。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封顶后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75%,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总造价9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97%,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第五条甲方提取管理费方法:“1.甲方提取管理费16%,包括公司管理费,税收。2.其他费用包括质检、原材实验、检测、施工许可证、安检、工人工资保证金均由乙方上交。”第七条:其他“1.乙方在施工中严格按文明现场的标准施工,随时加强安全教育,若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2.甲方委托(某某)同志为工地现场代表,负责协调周边关系,催收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工资由乙方支付壹仟元。…4.工程完工,甲乙双方办理财务结算,甲方扣除应得费用后,余款按时全部拨给乙方。乙方发生的所有经济往来均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由杨仁九签名,乙方由曾建新签名。依据该协议,曾建新承建了望月府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和7号楼的施工。其他施工队也分别与杨仁九签订了协议,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仁九及其聘用人员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管理,协调与发包方的关系,配合对工程进行验收,组织协调部分建筑材料供应方供料。后因天娇公司资金紧张,拖欠工程款未付,施工队无力垫资,拒绝施工,天娇公司与施工队协商,施工队停止施工,由天娇公司委托审核工程量,对施工队前期的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后天娇公司委托河南天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但是文化石粘贴工程和窗户工程未核算在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施工队找到天舒公司补充核算造价为592190.01元,天娇公司对补充的核算予以了认可。在施工期间,精诚公司、杨仁九、四个施工队均从天娇公司领取有工程款。各个施工队施工工程总造价及领取工程款情况如下表: 施工队案号施工工程工程造价已领款剩余工程款基建工程结算装饰工程(窗户、文化石)经杨仁九领取施工队未经杨仁九直接从天娇公司领曾建新(2013)西民商初字第48号抚月府4、5、6、11号楼2241734.9元无1130000元1111734.9元曾建新(2013)西民商初字第50号望月府1、2、3、4、5、7号楼4108585.91元277138元3108353.5(4238353.5-1130000)元120000元,(2011.8.12.)80000元(2012.1.21.)1077370.41元张大平、陈宇照(2013)西民商初字第49号抚月府1、2、3号楼3196884.97元66210.07元1951029元50000元(2011.1.28.)10000元(2011.7.1.)30000元,(2011.11.1.)80000元(2012.1.21.)1142066.04元杨宏恩、海军伟(2013)西民商初字第51号望月府6、8号楼3487802.75元248841.94元2311715.61元40000元2011.1.28.26000元,2011.9.3.80000元2012.1.21.1278929.08元肖新献、马国伟(2013)西民商初字第52号抚月府7、8、9、10号楼2049322.79元无1723617.70元100000,2011.11.1.80000元2012.1.21.145705.09元合计15084331.32元592190. 01元10224715.81元696000元4755805.51元其中曾建新经杨仁九领取工程款时,已按10.6%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杨仁九对经手的工程款均向天娇公司开具了建筑业发票。天娇公司支付精诚公司、杨仁九、及施工队的工程款,天娇公司在下账时将抚月府、望月府、商务楼罗列在一起,天娇公司提供的支付商务楼、抚月府、望月府账目清单显示共计拨款17292987元,在天娇公司列举的账目清单中,不属于工程款的有六笔597466元,剩余部分精诚公司认可属于商务楼的工程款为5208799.5元,剩余部分11486721.5元为支付抚月府、望月府工程款。另查1、在原审法院审理杨仁九诉天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中,精诚公司称天娇公司转给精诚公司工程节点价款共计9945758元,已全部支付给了杨仁九。对此杨仁九予以认可。2、天娇公司西峡河西分公司负责人任春、赵连生于2011年12月27日给精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天娇公司西峡河西分公司(天娇国际宝坻项目)所欠精诚公司刘彦起的余款,我公司将于201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我公司自愿从余款签字认可之日起每月按五分利息计算”。3、2012年11月9日,杨仁九起诉天娇公司要求天娇公司支付抚月府工程款2330575元,后经调解由天娇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支付杨仁九抚月府工程款2180106.97元。后因天娇公司未按时支付,杨仁九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2013年4月11日,天娇公司用叠翠苑5号楼505房连体别墅、7号楼复式303房和11号楼的11201单套房抵偿给杨仁九,抵偿了2180106.97元的工程款。杨仁九开具了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精诚公司与杨仁九之间虽然是以精诚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上杨仁九并非精诚公司员工,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从合同内容看,由杨仁九“包工包料,独立经营,”“乙方(杨仁九)应交甲方(精诚公司)的管理费2%”,二者之间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关系,故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杨仁九与曾建新签订了建筑安装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将望月府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和7号楼的施工承包给曾建新。从协议内容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防水除外),包括图纸设计,全部施工内容”,“甲方(杨仁九)提取管理费16%”,二者之间事实上也为非法转包关系,故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曾建新所施工工程虽未竣工,但经施工队与发包方天娇公司协商同意停工,由天娇公司对已建工程进行核算,支付工程款。故曾建新有权起诉发包方天娇公司要求其支付下欠工程款。天娇公司辩称曾建新以实际施工人起诉天娇公司,主体不适格,曾建新应起诉精诚公司及杨仁九而非天娇公司,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曾建新所施工工程为望月府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和7号楼,经天娇公司委托的南阳市天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算为4385724.6元(4108586.6+277138),曾建新已从杨仁九处领取了3108353.5元,曾建新直接从天娇公司领款20000元,故曾建新剩余的工程款为1077370.4元(4385724.6-3308353.5)。因四个施工队剩余工程款总计还有4755805.51元[施工队所施工工程的总计价款为15676521.33元-施工队已领取的工程款10920715.81元(经杨仁九手领取10224715.81元+施工队直接从天娇公司领取696000元)。天娇公司还下欠抚月府、望月府的工程款总额为1939692.86元[天娇公司应支付的总工程款(包括造价公司核算的部分文化石粘贴工程、窗户工程)15676521.33元-天娇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3736828.47元]。剩余部分2816112.66元(4755805.51元-1939692.86元)为杨仁九占用,杨仁九占用该款为非法占用,应向施工队支付。因曾建新、天娇公司、杨仁九、精诚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无法分清天娇公司和杨仁九分别所欠施工队工程款的数额,故应由天娇公司和杨仁九按其所欠工程款所占比例对施工队支付。天娇公司下欠1939692.86元,占所欠施工队剩余工程款的40.8%(1939692.86÷4755805.51)。杨仁九下欠2816112.66元,占所欠施工队剩余工程款的59.2%(2816112.66÷4755805.51)。故曾建新所施工工程剩余的工程款为1077370.4元,应由天娇公司支付439567.1元(1077370.4元×40.8%),杨仁九支付637803.3元(1077370.4元×59.2%))。曾建新与杨仁九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提取管理费1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按10.6%计算,庭审中曾建新同意剩余工程款仍按10.6%提取管理费,因杨仁九确实进行了人员、资金的投入,并对天娇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以房抵债部分)开具了发票,杨仁九将提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支出,又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管理,故杨仁九辩称对曾建新未得到清偿的工程款仍应按10.6%扣除管理费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仁九应支付曾建新的工程款为523602.04(637803.3元-114201.26元(1077370.4元×10.6%))元。关于天娇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2011年12月27日,任春、赵连生以天娇公司西峡分公司的名义承诺逾期付款支付月息五分的利息。曾建新没有证据证明任春、赵连生的承诺行为得到了天娇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应认定曾建新和天娇公司双方对付款时间和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曾建新主张天娇公司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2011年11月27日,天娇公司西峡分公司负责人任春、赵连生的承诺书,虽二人无权对逾期利息的标准作出处分,但其作为具体经办人,对施工人作出的承诺还款时间即2012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应为有效,应视为结算时间和付款时间,天娇公司应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之日。对杨仁九所欠的工程款部分的利息计算,因杨仁九无故占用曾建新工程款,存在过错,应支付利息损失,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杨仁九占用的工程款中主要是2013年4月11日天娇公司以房抵偿的2180106.97元的工程款。故利息计算日期应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为宜。曾建新诉称要求杨仁九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因杨仁九予以否认,曾建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仁九收到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故对曾建新该诉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娇公司辩称曾建新和其他三个施工队停工后,后续施工对其未完工工程修复费用324471.05元,应由四个施工队支付。因天娇公司与曾建新等四个施工队在协商停工时仅约定让施工队停工,剩余未完工工程转交后续的施工队施工,并未约定由曾建新等四个施工队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修复,天娇公司辩称要求曾建新支付修复费用无事实依据。且天娇公司辩称的修复工程,曾建新等四个施工队并不认可,也未参与核查是否属实,系天娇公司单方面核算的费用,故对天娇公司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仁九辩称,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许多是杨仁九经手购买的,现仍有许多材料款未付,在支付所欠施工队的工程款时应扣除该部分费用。因杨仁九支付的材料款属于杨仁九与曾建新之间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杨仁九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尚欠施工队材料款,故对杨仁九的辩称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杨仁九可以另案起诉。曾建新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天娇公司支付其沙石补偿款,要求杨仁九支付其因挂瓦装饰变更造成的补偿款,因未按法庭要求补交诉讼费,原审法院对曾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曾建新工程款439567.1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二、杨仁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曾建新工程款523602.0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三、驳回曾建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76元,由曾建新承担2740元,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950元,杨仁九承担12086元。 天娇公司上诉称:一、望月府工程直到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资料与竣工图也没有交付天娇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无效合同中的承包人才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的约定索取工程价款。二、本案存在天娇公司与精诚公司、精诚公司与杨仁九、杨仁九与曾建新三个不同法律关系,天娇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约定,实际施工人应拿到的工程款在计算时应扣除6%的优惠点、再扣除精诚公司收取的2%管理费和杨仁九12%的管理费,总扣除20%费用后进行认定。 曾建新辩称:一、曾建新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天娇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的理由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曾建新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天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二、天娇公司上诉称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材料没有交付,实际是该工程因为天娇公司与曾建新协商提前停工,由天娇公司对已建工程进行核算,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现在实际上是天娇公司占有并使用。因此,天娇公司以未经过竣工验收而拒绝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三、不应当在天娇公司欠付工程款中扣除2%和12%的管理费。首先,管理费是精诚公司、杨仁九与曾建新之间约定的,天娇公司只是应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向精诚公司、杨仁九给付管理费,与天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事实上,杨仁九在占有工程款项内已经将10.6%的管理费扣除,而精诚公司已经放弃了2%的管理费。因此,天娇公司要求从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扣除管理费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仁九与曾建新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计算清楚,天娇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仁九辩称:一、杨仁九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杨仁九本人也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仁九在全部工程上做了投资管理,而其他施工人只是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二、该工程已经竣工,已经经西峡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予以确认。三、关于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这些费用是应当扣除,应当扣除10.6%,杨仁九是实际施工人,其是对全部工程进行施工,且该10.6%包含公司管理费及实际开支。四、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曾建新从杨仁九出领取100多万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外,其他施工人从夏金平处购买工程材料下欠20多万元,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决杨仁九支付,该款项应当从费用中扣除。本案中,杨仁九与其他五个施工人均属于该工程的施工人,而本案中并没有共同计算清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当时是精诚公司的经理刘四负责给钱,我收到钱之后扣去10.6%后都给了其他人。包含水费等费用,我大概能够赚取2.6%。天娇公司给杨仁九折抵工程款的房子一直没有执行,天娇公司已经同意给我们218万元,当时我还缴纳了税金,但天娇公司并没有支付该款项。 精诚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曾建新施工的工程不是完全完工的工程,原审中各方当事人都认可,只是天娇公司的资金没有到位,才造成我方损失,我方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因此才解除合同,因此并不适用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法律。且已经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在原审中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因此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本案中,精诚公司已经将天娇公司拨付的款项全部给施工人,曾建新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另外,杨仁九没有上诉,因此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作为审理的依据,其支付的款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追偿,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审理。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曾建新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天娇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否适当;2、天娇公司主张在认定应支付曾建新工程款时应扣除20%的优惠及管理费用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杨仁九在二审中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五个施工队欠夏金平材料款,判决由杨仁九支付,已经支付完毕。证据二:曾建新向杨仁九出具的七份借条复印件,证明曾建新从杨仁九处领款541822元。 天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判决书中涉及的款项,天娇公司已经支付,杨仁九没有支付。对证据二:该组证据与天娇公司没有关系。 曾建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判决书中没有显示马国伟与夏金平之间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也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杨仁九亦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夏金平款项。对证据二:这七份借条属实,但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将该七份借条的款项已经扣除。另外,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 精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与精诚公司没有关系。 精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证据:陈建才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施工资料已经提交天娇公司,不需要进行验收。 天娇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条上没有公司印章及项目部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曾建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条属实。 杨仁九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条属实。 天娇公司、曾建新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杨仁九提供的七份借条,曾建新本人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精诚公司提供的陈建才出具的收条,由于该收条上没有天娇公司的印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曾建新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天娇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娇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拖欠工程价款这一事实清楚,天娇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程实际施工人曾建新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及工程在施工中,由于天娇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协商停工,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天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建新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等不合格问题,曾建新主张参照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天娇公司主张在认定应支付曾建新工程款时应扣除20%的优惠及管理费用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天娇公司主张曾建新所施工工程应扣除6%的优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问题,系精诚公司与杨仁九、杨仁九与曾建新之间的合同约定,与天娇公司无关,精诚公司也明确表示不要求扣除2%的管理费用,对当事人所约定的管理费问题,可在天娇公司向曾建新支付所欠工程款后,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天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仁九要求曾建新向其支付材料款和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6元,由洛阳市天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章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孙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