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0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周。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镇平县司法局王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社教。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榆盘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马晓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铎,该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丙银,该村会计。 上诉人王建周与被上诉人张社教、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榆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盘村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张社教于2011年8月3日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钢窗安装工程款1359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26日,经原审法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2013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做出(2013)镇民申字第0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原审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通知追加榆盘村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镇民再字第009号民事判决。王建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周、被上诉人张社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上诉人榆盘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铎、马丙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日,榆盘村委与镇平县城郊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榆盘村小学教学楼,工程造价15.5万元,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日期自2001年9月13日至2001年12月13日。工程开工前,榆盘村委支付城郊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6千元,一层主体施工完毕后再付9千元,二层主体施工完毕后再付1.5万元,共计3万元。剩余款项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款项提前到位,可由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8万元,年终再付2万元,共计10万元(含毛房的3万元),剩余部分在2002年8月31日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镇平县城郊建筑安装公司朱红泽负责施工承建,土方工程完工后,因资金问题,朱红泽不再承建该工程,该工程由榆盘村村干部联系王建周继续承建。2002年9月3日,在镇平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见证下,榆盘村委与王建周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立协议人城郊乡榆盘村委(简称甲方),王建周(简称乙方)。上列双方就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关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工程总造价为168163元(包括院墙及土方工程);二、已付77500元,下欠93163元,于2002年9月10日前付2万元,9月底前再付2万,农历年底前再付1.5万元,下余48163元在2003年底全部付清;三、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清所欠款项,以村部的六间平房及地皮(15M×2M)抵押,由乙方出售后抵偿。”工程完工后,王建周向镇平县榆盘村委催要工程款未果。经榆盘村委审核,原补充协议中下欠王建周93163元,含张明林砖款,实际欠王建周修建榆盘小学工程款81800元。该款及镇平县榆盘村部重建工程款26000元,榆盘村委共计欠王建周工程款107800元。2010年1月23日王建周与镇平县普九债务领导小组签订“镇平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偿还协议书”,后从镇平县财政局领取工程款107800元。另查明,镇平县榆盘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及楼梯栏杆、教室门均由王建周负责施工和安装,该教学楼窗户系张社教安装。张社教、王建周之间无榆盘小学教学楼钢窗安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社教要求王建周支付钢窗款,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与王建周签订钢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有效证据,故张社教要求王建周支付13593.6元钢窗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张社教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诉讼费由张社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社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除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王建周继续承建榆盘村委小学教学楼是按照榆盘村委与镇平县城郊建安公司原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的,该合同配套有设计施工图纸,该图纸中显示有门、窗等工程。王建周按照原合同施工完毕后,因催款未果,将该小学大门上锁,在影响开学的情况下,榆盘村委方与王建周签订了补充协议。王建周在教学楼主体工程完工后,榆盘村委时任村委主任的王子欣介绍张社教为该教学楼安装钢窗,王建周同意后,张社教承揽了该工程。张社教共计安装不同型号钢窗41扇,共115.2平方,每平方价款92元,合计10598.4元;安装玻璃115.2平方,每平方26元,合计2995.2元,上述工程总造价13593.6元。王建周及榆盘村委对上述价款均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王建周系本案所涉工程主体的承包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设计图纸显示窗户也为施工范围,张社教经王建周同意为该工程安装了窗户,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施工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依据该规定,王建周应当在张社教钢窗安装完毕交付后支付本案争议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王建周拒绝向张社教支付应当支付的钢窗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张社教请求王建周支付钢窗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榆盘村委经过“普九债务化解”,已向王建周付清下余的教学楼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王建周辩称与张社教无合同关系,其所领的工程款不包含张社教应得款项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审中张社教提供证据不足,致使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撤销原审判决后予以改判。因王建周应付而未付欠款,引发诉讼,故应承担原审的诉讼费用。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镇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二、限王建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社教钢窗款13593.6元。三、镇平县雪枫街道办事处榆盘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建周负担。 王建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榆盘村委教学楼的土方工程是由榆盘村委直接发包给朱洪泽承建,其主体工程及附属院墙、大门工程是由榆盘村委直接发包给王建周承建,钢窗工程是由榆盘村委直接发包给张社教安装,钢窗工程并非由王建周直接分包给张社教安装。2、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是由榆盘村委按分包项目分别与承建人支付,榆盘村委向王建周支付的工程款是王建周所承建的工程款,并不包括张社教的工程款。3、王建周并非该工程全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原审判决仅凭施设计工图纸认定钢窗工程是王建周分包给张社教安装,缺乏证据支持,且张社教与王建周之间并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 张社教辩称:1、教学楼是整体承包的,原审中各方对设计图纸没有异议,对安装钢窗也无异议,王建周通过镇平县财政局领取款项,将钢窗安装款也一并领走,因此,王建周应将该款项予以归还。2、虽然榆盘村委与王建周之间并无书面协议,但是张社教是在取得王建周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去安装钢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张社教的钢窗安装工程款13593.6元应由谁支付。 二审中,王建周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存放于镇平县档案馆文件,证明经过通知各债务人通过申报,并到镇平县财政局领取费用。 张社教对王建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榆盘村委对王建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本院对王建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张社教与榆盘村委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榆盘村小学教学楼建筑工程先由镇平城郊建筑安装公司朱红泽负责施工承建,后因资金问题,转由王建周继续承建,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根据该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榆盘村委与王建周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一、工程总造价为168163元”,作为该工程的一部分,教学楼的钢窗亦在王建周的承建范围之内,关于王建周上诉称钢窗工程是由榆盘村委直接发包给张社教安装,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钢窗工程经王子欣介绍,王建周同意后,由张社教承揽并完工,张社教与王建周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能够从双方之间的行为证实双方已订立承揽合同,王建周应当在张社教将钢窗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关于王建周上诉称榆盘村委向王建周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包括张社教的工程款,以及双方之间并无承揽合同关系,因榆盘村委向王建周支付的是该工程的总价款,当然包括作为该工程的组成部分钢材工程的价款,王建周应当向张社教支付钢材工程款13593.6元,因此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王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