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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富巧、徐迪、李高景与崔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余富巧,女 原告:徐迪,女 原告:李高景,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俭,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东,男 委托代理人:马忠莹,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余富巧,女
原告:徐迪,女
原告:李高景,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俭,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东,男
委托代理人:马忠莹,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余富巧、徐迪、李高景与被告崔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俭、被告崔东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崔东驾驶豫R671K0号轿车与正在驾驶电动车行走的余富巧、徐迪、李高景相撞,造成余富巧、徐迪、李高景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富巧、徐迪、李高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富巧经过14天的治疗;原告徐迪经过21天的治疗;原告李高景经过12天的治疗均已康复出院。后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徐迪、李高景伤残等级均为十级。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774.77元。
原告余富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证据:余富巧的身份证、被扶养人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余富巧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第三组证据: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原告余富巧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
第四组证据: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两张,以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第六组证据:1、租房协议、房主郑建平的房权证各一份。2、内乡县灌涨镇森宝种植园劳务合同一份。3、内乡县灌涨镇森宝种植园税务登记、营业执照各一份。4、内乡县灌涨镇森宝种植园工资表一份。以上证据证实:1、原告余富巧自2012年12月开始租赁郑建平的房子在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2、原告余富巧所在的工作单位内乡县灌涨镇森宝种植园在内乡县工商局及税务局注册登记是合法经营机构的事实。3、原告余富巧与内乡县灌涨镇森宝种植园签订了劳务合同在该处上班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此,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徐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徐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
第三组证据: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二次手术费、药费、住院费共计需10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两张,以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原告李高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第二组证据: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原告李高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所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
被告崔东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理应赔偿,但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被告崔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证实被告身份、车辆信息、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公司不予承担。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被保险车辆车架号等相关证据。原告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此事故有多名受害者,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分配。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崔东对原告余富巧、徐迪、李高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余富巧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第四组证据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为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但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权利放弃,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第六组证据中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理由工资表未加盖财务负责人章,本院认为内乡县灌涨镇森宝种植园系内乡县工商局及税务局合法注册登记的一家经营机构,且工资表加盖有该经营机构财务专用印章,此足以证实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徐迪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为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但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权利放弃,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李高景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清单有异议,理由为该清单上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认为医疗费清单仅是对病人每日用药情况的一个详细记录,结算总单已足以说明原告李高景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且加盖有住院结算专用章,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余富巧、徐迪、李高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崔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4月4日,被告崔东驾驶豫R671K0号轿车与正在驾驶电动车行走的余富巧、徐迪、李高景相撞,造成余富巧、徐迪、李高景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富巧、徐迪、李高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富巧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954.16元;原告徐迪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3444.67元元;原告李高景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642.67元;后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余富巧、徐迪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且原告徐迪手术行“左距骨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治疗,需1年后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药费、住院费共计需10000元。
另查:余富巧生于1970年10月2日,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其自2012年12月开始在内乡县灌涨镇森宝种植园上班,且租赁郑建平的房子在县城居住生活。其二女儿徐晓玉(生于2005年2月9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徐迪生于1998年5月13日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高景生于1959年8月28日也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又查:崔东驾驶豫R671K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崔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富巧、徐迪、李高景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诉请,原告余富巧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954.16元;2、误工费:从受伤住院2014年4月4日至评残之日2014年7月15日止,102天×50元/天=5100元;3、护理费:从受伤住院2014年4月4日至出院之日2014年4月18日,14天×50元/天=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营养费:14天×30元/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22398.03元×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9年÷2×10%=2532.48元,本项计:47328.5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以3000元为宜;以上1-7项共计59922.69元。原告徐迪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3444.67元;2、护理费:从受伤住院2014年4月4日至出院之日2014年4月25日,21天×50元/天=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4、营养费:21天×30元/天=63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14821.98元×10%=29643.96元。6、二次手术费、药费、住院费: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以3000元为宜;以上1-7项共计58398.63元。原告李高景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1642.67元;2、误工费:从受伤住院2014年4月4日至出院之日2014年4月16日,12天×50元/天=600元;3、护理费:12天×50元/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5、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以上1-4项共计3562.67元。以上3人合计:121883.99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故被告崔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作出分项赔付的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富巧各项损失59922.69元;赔付原告徐迪各项损失58398.63元;赔付原告李高景各项损失3562.67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余富巧、徐迪各负担900元,原告李高景负担200元,被告崔东负担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吉密
审判员  曹 群
陪审员  杨军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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