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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嘉明与程小娟、张祖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16号 原告刘嘉明,男。 法定代理人董丽红,女。 委托代理人靳东兵,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小娟,女。 被告张祖港,男。 法定代理人陈春玲,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16号

原告刘嘉明,男。

法定代理人董丽红,女。

委托代理人靳东兵,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小娟,女。

被告张祖港,男。

法定代理人陈春玲,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吕远(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嘉明与被告程小娟、张祖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明的委托代理人靳东兵,被告程小娟,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祖港的法定代理人陈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嘉明诉称:2013年12月28日13时09分许,程小娟驾驶豫MC0273号小型轿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祖港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刘嘉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嘉明于2013年12月28日16时33分由其母亲董丽红陪护其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粹性骨折,于2014年1月19日按医嘱出院到家康复治疗,医嘱休息3个月。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委托,刘嘉明于2014年5月6日到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三公交认字(2013)第00344号)认定:1、程小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张祖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同等责任。3、刘嘉明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多次联系程小娟、张祖港支付相关费用,而程小娟、张祖港从未到医院与原告协商及支付费用。另,豫MC0273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341120000032454和PDAA201341120000011061,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上述费用的产生均由程小娟、张祖港的侵权行为造成,程小娟驾驶豫MC0273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不理赔。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7587.837元,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8650元。

被告程小娟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去医院看过,原告的母亲不想和被告协商解决。

被告张祖港未予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被告与被保险车辆是保险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给予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三责险限额15万元。医疗费部分:原告应当提供与事故有关联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一日用药清单、出院证等相关证据,以便被告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审核赔偿。因为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保险人只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部分:因保险事故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委托河南省司法厅认可的取得伤残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包括被保险人单方认可受害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误工费、护理费有工资的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护理工资损失证明,工资表应当项目齐全、规范、完整。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补课辅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要有医院医生的医嘱或者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精神抚慰金应当与事故责任比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一致综合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5时09分许,程小娟驾驶豫MC0273号小型轿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一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祖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三人)相撞,造成张祖港、摩托车乘车人刘嘉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支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3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小娟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祖港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嘉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4325.11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膝关节功能锻炼要循序渐进,禁止暴力锻炼手术肢体;2、手术后每个月复查X线片一次,骨折必须愈合后方可由医生指导逐渐下地负重行走;3、骨折愈合后,在医生指导下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每次复诊时请务必携带门诊病历本,以随时记录病情变化;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28日,刘嘉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花费230元。2014年6月13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显示:“处理或建议:术后两年左右取出内固定装置,住院费用约需6000元”。2014年5月6日,交警支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嘉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嘉明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刘嘉明提供三门峡市湖滨区三喜电脑科技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各1份、工资表4份,欲证明护理人员董丽红(系刘嘉明母亲)的月均收入约2900元及护理误工情况;提供方强的教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及收条1份、三门峡市第五中学证明1份及休学申请1份,欲证明刘嘉明病休期间的补课费支出。

另查明,1、程小娟为豫MC0273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6日到2014年8月5日。

刘嘉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15岁。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程小娟驾驶豫MC0273号小型轿车与张祖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刘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程小娟和张祖港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小娟负事故同等责任(即50%责任),张祖港负事故同等责任(即50%责任),刘嘉明无责。程小娟驾驶的豫MC0273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刘嘉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嘉明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4555.1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有诊断证明书佐证,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30555.11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补课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时间22天,30元×22天=660元)。3、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44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计算为2900元÷30天×22天=2126.67元。原告主张出院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缺乏医嘱证明,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10%=44796.06元。6、鉴定费700元。7、补课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仅提供辅导老师出具的收费收条证明其实际花费,但提供的辅导老师资格证显示该老师系体育教师。原告为学生因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补课也为实际需要,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补课费支出酌定为4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嘉明损失赔偿,原告刘嘉明的医疗费305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合计31655.1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21655.11元,由被告张祖港、程小娟分别负担50%为10827.56元。被告程小娟所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在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刘嘉明的补课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祖港、程小娟分别负担50%为2350元。原告刘嘉明下余的其它损失合计51922.7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理赔范围,由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张祖港共应支付原告13177.56元,被告程小娟共应支付原告2350元,被告人财保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共应支付原告7275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嘉明各项损失共计72750.29元。

被告张祖港赔偿原告刘嘉明各项损失共计13177.56元。

被告程小娟赔偿原告刘嘉明235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张祖港、程小娟分别负担121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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