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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8月3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8月3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曾用),男,1989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志强,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宋青苗,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灵宝市朱阳镇朱阳街朱阳大酒店门前,与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黄某某给其正在朱阳镇朱阳街“福来网吧”上网的哥哥黄某甲打电话,黄某甲又叫和他一起上网的李某某、严某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黄某甲、黄某某、李某某、严某某持木棍、酒瓶对赵某某、李某甲进行殴打。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李某甲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物证木棍;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马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时报警,并在派出所主动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先动手,存在过错;3、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宋青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在案发时让被告人黄某某报案,且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灵宝市朱阳镇朱阳街朱阳大酒店门前,与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某给其正在朱阳镇朱阳街“福来网吧”上网的哥哥被告人黄某甲打电话,被告人黄某甲又叫和他一起上网的被告人李某某、严某某(另案处理)赶到现场,后严某某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某、李某某持木棍、酒瓶对赵某某、李某甲进行殴打,将二人致伤。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李某甲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损失4000元。严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损失5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损失30000元,赵某某、李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黄某某前科情况;
2、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何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伙同严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赔偿及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谅解情况;
5、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李某甲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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