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180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呼改名,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翠仙,女,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彦发,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呼仙样,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呼改名、申翠仙、冯彦发、呼仙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在本院十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被告冯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改名、申翠仙、呼仙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呼改名从我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一年。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呼改名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借款时被告申翠仙作为呼改名的妻子,签订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冯彦发、呼仙样夫妇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我社现要求被告呼改名、申翠仙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667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15.760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冯彦发、呼仙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冯彦发辩称: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我积极催借款人尽快偿还借款。 被告呼改名、申翠仙、呼仙样未到庭答辩。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呼改名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被告申翠仙书写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证明呼改名的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4、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冯彦发、呼仙样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被告呼改名、申翠仙、冯彦发、呼仙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冯彦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呼改名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按月结息,贷款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5.7605‰计算。被告申翠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日,被告冯彦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呼仙样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呼改名、申翠仙、呼仙样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呼改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呼改名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呼改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呼改名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申翠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申翠仙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因此该笔贷款应为呼改名、申翠仙的共同债务,被告申翠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呼改名、申翠仙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彦发、呼仙样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彦发、呼仙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改名、申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667元(利息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利息按15.7605‰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冯彦发、呼仙样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793元,由被告呼改名、申翠仙、冯彦发、呼仙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