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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关朝诉王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茹关朝,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留云,女,1952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茹关朝诉被告王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关朝到庭参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茹关朝,男,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留云,女,1952年8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茹关朝诉被告王留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关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留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关朝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留云借我现金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900元,用期一个月(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本息一并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留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茹关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留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留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留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5日,被告王留云向原告茹关朝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留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留云向原告茹关朝借款30000元,有王留云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0‰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留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茹关朝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王留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晓光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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