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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简称天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宁,及一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漯民再终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汉宝,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漯民再终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召陵区解放路中段325号。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汉宝,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宁,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华陂镇。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程俊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石素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简称天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宁,及一审被告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宝、樊朝阳,李宁,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8日,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桥公司承建开源公司开发的盛世嘉园18#-21#楼。之后天桥公司下属豫南分公司将该工程的18#-21#楼分包给李宁进行施工。2010年9月28日,开源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经法院委托鉴定,18#-21#楼工程造价为3897442.28元(不包括外墙保温配套费18949.98元)。天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25145.4元,尚欠工程款1191246.86元未付。一审认为,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开源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变更协议,侵犯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不予支持。李宁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天桥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宁工程款1191246.86元。被告开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1191246.86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宁工程款1191246.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所欠工程款1191246.86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460元,鉴定费38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天桥公司与开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天桥公司豫南分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一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开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但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10月18日开始计付。二审判决: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宁工程款1191246.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宁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460元,鉴定费38000元,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和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0元,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0300元,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6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天桥公司称,豫南分公司是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鉴定结论脱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缺乏合法依据。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豫南分公司,不是李宁,天桥公司与李宁不存在转包关系,不应支付李宁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关于开源公司的判决表述不清,可能无法执行。李宁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开源公司辩称,其只对天桥公司拨付工程款,与李宁无关,开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款项。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漯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和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刘学忠
审 判 员  刘光耀
代理审判员  赵少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尚云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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