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凤,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随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学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根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然,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安,男。 上诉人刘学成、李春凤、刘随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安、魏根荣、刘浩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成、李春凤及刘随军的代理人刘学成,被上诉人刘建安、魏根荣及刘浩然的代理人刘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2日13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张化庄,被告李春凤因怀疑原告刘建安的妻子魏根荣谩骂自己,遂与魏根荣发生争吵,后刘建安、刘浩然与李春凤及其丈夫刘学成、儿子刘随军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建安、刘浩然致刘学成、李春凤、刘随军受伤。经法医鉴定,刘学成和李春凤的伤情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刘随军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许昌市魏都区检察院指控刘建安、刘浩然犯故意伤害罪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刘建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浩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刘建安、刘浩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632.3元,李春凤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25.63元,刘随军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71.5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成、李春凤、刘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学成、李春凤、刘随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3)魏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二、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2013)魏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人刘建安、刘浩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学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280.1元,李春凤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899.93元,刘随军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74.31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刘建安、刘浩然只赔偿了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此次打架事件造成原告刘建安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428.29元。刘浩然未住院,支出医疗费628.7元。魏根荣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919.43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相互厮打,互为侵权人,应各自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双方在厮打中均有受伤,原告刘建安、刘浩然将被告刘学成、李春凤殴打成轻伤,构成刑事犯罪,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承担了全部民事责任,三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同样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刘建安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428.29元,误工费20442.62元÷365天×2天=112.01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护理费25379元÷365天×2天=139.06元(2013年河南省服务业工资25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营养费30元×2天=60元,共计2799.36元;原告刘浩然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28.7元;魏根荣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19.43元,误工费20442.62元÷365天×2天=112.01元,护理费25379元÷365天×2天=1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营养费30元×2天=60元,共计2290.5元。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刘学成、李春凤、刘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99.36元;二、被告刘学成、李春凤、刘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浩然医疗费628.7元;三、被告刘学成、李春凤、刘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根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90.5元;四、驳回原告刘建安、刘浩然、魏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学成、李春凤、刘随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上诉人引起,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的,上诉人的还击行为是正当防卫,且被上诉人已因故意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原审判决认定损失的标准错误。本案发生于2012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赔偿,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不符合实际;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人身遭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被上诉人两年后才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1.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建安、魏根荣、刘浩然答辩称,1.刘建安、刘浩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一家,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原刑事判决所依据的标准高,双方应按同一标准计算;3.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7月18日出狱后随机立案,未超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三上诉人应否承担对三被上诉人身体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适当;三、三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三被上诉人身体损害赔偿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是同村村民,理应互助友爱。本案双方因生活中产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问题,造成相互厮打,对事态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应各自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刘建安、刘浩然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承担了全部民事责任,三上诉人对三被上诉人的损失同样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关于认定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损害赔偿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其上一年度为2012年,原审判决采用的是2012年度赔偿标准,判决中表述为2013年度标准不当。但赔偿数额计算无误。 关于三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人民法院也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三上诉人二审期间也未有新的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上诉人称三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学成、李春凤、刘随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彭志勇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