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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向阳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强、原审原告王金凤、原审被告张新跃、刘新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向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男,汉族。 原审原告王金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向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男,汉族。
原审原告王金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新跃,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新法,男,汉族。
上诉人武向阳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强、原审原告王金凤、原审被告张新跃、刘新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许昌经济开发区佳丽陶瓷经销处登记成立,由原告王金凤经营,2010年王金凤把该店交给王国强,由王国强实际经营。2011年6月19日,原告王国强向被告武向阳承包的许继风力发电厂南大门的承建及围墙面砖工程送150件样品外墙砖,单价为38元/件,之后以单价32元/件的价格给被告武向阳的工地送外墙砖共计3154件,以上货款共计106628元,其中原告王国强自认被告武向阳已向其支付50000元货款,2011年9月28日原告王国强又收到被告武向阳25000元货款,下余31628元货款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国强与被告武向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武向阳欠原告王国强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向阳辩称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王国强对被告武向阳的起诉是不实之诉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武向阳应支付原告王国强货款31628元。因双方合同关系中买受人为被告武向阳,原告要求被告张新跃、刘新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为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武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强货款3162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强、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武向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庭审期间,写有“胡长兴”名字的收据存在造假嫌疑,一审“系同一人书写”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被法庭拒绝,上诉人认为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二、一审判案不公。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叁万多元的债务。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王国强、原审原告王金凤答辩称:1.上诉人拖欠我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新法答辩称:此事与我无关,我只是为武向阳干活的人。货送到后,武向阳没有在工地,王国强给武向阳打电话,武向阳指示我接收瓷砖,并让我打条和查数,我查数之后给王国强打了收条,证明收到货的数量及工地名称。
二审中,上诉人武向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胡长立证言一份,以证明一审司法鉴定检材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长立一审中已就相关问题出庭作证,二审中出庭证言不属民诉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其部分证言与一审相矛盾,对其二审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一审有关胡长兴签字的鉴定意见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判决武向阳支付王国强货款31628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一,武向阳在一审中提出对王国强提交的注有胡长兴签字的单据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除非其有确实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否则应认定鉴定结论正确。本案上诉人武向阳虽认为该三份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但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反驳,原审法院综合其他证据,对三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武向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王国强分别向武向阳工地以38元/件送外墙砖150件,以32元/件送外墙砖3154件,累计货款106628元,扣除已支付的75000元货款后,下余31628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数据计算无误,应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武向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彭志勇
审判员  岳利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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