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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海峰因与被告苗冠军、禹州市中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胡海峰,男。 被告苗冠军,男。 委托代理人押宝禹,男。 被告禹州市中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占立,男。 原告胡海峰因与被告苗冠军、禹州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胡海峰,男。
被告苗冠军,男。
委托代理人押宝禹,男。
被告禹州市中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占立,男。
原告胡海峰因与被告苗冠军、禹州市中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海峰,被告苗冠军的委托代理人押宝禹、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峰诉称,被告苗冠军多次借原告现金,后也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于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经清算截止2014年2月24日,乙方苗冠军尚欠胡海峰借款人民币1225万元,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按日1‰计息,且必须于2014年5月25日前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如逾期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该款本金利息不清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地为禹州市,如有纠纷产生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注:原借条苗冠军已抽走)。被告中信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该款进行担保。被告逾期未还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苗冠军偿还原告借款1225万元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要求本到息至。被告中信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苗冠军辩称,借款属实,金额也属实。双方准备协商解决。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当初是以苗冠军个人名义签字的,并没有股东会决议,因此担保系苗冠军个人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本息没有1225万元,愿意协商和解。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苗冠军借款金额是否为1225万元。2.中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始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4份(复印件),以证明2012年6月20日借给苗冠军200万元,2012年6月28号借给苗冠军300万元,2012年8月24日借给苗冠军200万元,2012年9月26号借给苗冠军50万元,共计750万元。在1225万元中包括到2014年2月24日的利息。
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中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三、2013年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28日的880万元借款中有750万元是本金,有130万元的利息。
被告苗冠军对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中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和2013年4月28日还款协议均无异议。对2014年2月24日还款协议书有异议,对苗冠军本人签字盖章不认可,因为没有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
本院经审核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为,以上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份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
被告苗冠军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信公司向本院提供公司还款凭证17份(复印件),以证明其已向胡海峰还款1221.7万元。
原告胡海峰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7份因发生在借款之前,不予认可。对第6份凭证转入恒华公司的250万元与其无关。对第15份凭证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证意见为,第1、2、3、7份凭证,因发生在借款之前,本院不予采信。第6份凭证原告不认可,被告苗冠军作为当事人不清楚,不本院不予采信。第15份凭证模糊不清,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答辩情况和本院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被告苗冠军于6月20日向胡海峰借款200万元,于6月28日向胡海峰借款300万元,于8月24日向胡海峰借款200万元,于9月26号向胡海峰借款50万元,共计750万元。苗冠军分别为其出具借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4.5%,截止2014年10月28日,苗冠军共付利息216万元。
2013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清算,截止2013年4月28日,苗冠军尚欠胡海峰借款人民币880万元,该款自2013年4月29日按日息1.5‰计息,且于2013年5月31日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逾期则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该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原条苗冠军已抽走。连带责任担保人处有中信公司签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冠军加印。
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清算,截止2014年2月24日,苗冠军尚欠胡海峰借款人民币1225万元,该款自2014年2月25日按日息1‰计息,且于2014年5月25日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逾期则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该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原条苗冠军已抽走。连带责任担保人处有中信公司签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冠军签名。二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利息计算问题和中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问题。关于还款数额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对借款本金为750万元,原告胡海峰对被告苗冠军已支付利息216万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口头并实际履行支付利率为4.5%,虽超过国家规定限制利率,因系双方自愿,对已履行部分,本院不予干涉。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原告认可本金为750万元,原告主张下余为利息。因利息超过国家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其2012年6月20日20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5个月,即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2013年6月28日的30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6个月,即支付至2012年12月28日。2012年8月24日200万元借款已支付4个月,即支付至2012年12月24日。2012年9月26日50万元借款已支付2个月即付至2012年11月26日。对于被告苗冠军2013年以后付息49.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应当认定为是支付2012年6月20日200万元165天的借款利息,即付至2013年5月5日。之后借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关于中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苗冠军向原告胡海峰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胡海峰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苗冠军作为中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代表该公司为自己的个人借款进行担保。中信公司称该行为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议通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经过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属于内部性程序,并不能约束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外担保,也属于超越权限而订立的担保合同,其构成表见代理,对外提供的担保应有效。据此,中信公司应依照担保合同的规定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海峰偿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按本金2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分别自2013年5月6日、2012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禹州市中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苗冠军承担,禹州市中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胡海峰垫付部分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信宏敏
审判员  岳利花
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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