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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晓磊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东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磊,男。 委托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东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晓磊,男。
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被上诉人田晓磊及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20时许,尹X驾驶豫KE77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田晓磊驾驶的豫KT9093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伤及原告田晓磊、尹X、乘车人高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尹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晓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晓磊因伤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住院治疗35天。2012年8月22日,原告田晓磊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告田晓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2574.95元,尹X赔偿原告田晓磊46313.55元,豫KE7780号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晓磊320700元。原告田晓磊驾驶的豫KT9039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三种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24时止),后原告田晓磊就下余损失向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该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豫KT909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晓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72576.5元,尹X赔偿原告田晓磊46313.55元,豫KE7780号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晓磊320700元,下余损失应为105562.9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田晓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田晓磊系豫KE7780号车辆的司机,即应当适用该险种的附加险,该附加险的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田晓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财产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拆检拖车、停车费用及该事故中免赔率为5%,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晓磊赔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田晓磊承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承担23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处理本案,将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纳入车上人员险明显错误。保险合同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由此可见,其承担的赔偿义务范围只适用于车上人员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已经排除在外,不予赔偿。目前所有险种,只有交强险可以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他任何险种都不承担。按照保险条款来计算,应当扣除精神抚慰金15000元、拆检及停车费3400元车损10220元及停运损失13720元,其公司应当承担9155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田晓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支付田晓磊赔偿款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田晓磊驾驶的豫KT9093号在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投保的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本案一、二审上诉人均未提供涉案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依据,故其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判决赔付并无不当。因此,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处理本案,将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纳入车上人员险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该公司未履行义务导致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判由该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因此,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人保财险禹州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萍
审判员  支伟泉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权家铄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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