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胜涛,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延伟,男,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胜涛因与被上诉人马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松涛的委托代理人周胜豪、被上诉人马延伟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胜涛与马延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胜涛借原告马延伟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周胜涛收到原告马延伟现金23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因被告周胜涛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周胜涛向原告马延伟借款23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该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资金流转,且借款性质是赌债,但被告事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周胜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延伟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胜涛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没有间接证据能够证明持有大量现金、且有将大量现金一次性交付给上诉人的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马延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合法有效。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手机短信2条,证明该案不是借款关系,不存在23万元的现金支付。被上诉人马延伟质证称,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号码不是马延伟本人的号码,刘晓翠与马延伟的关系我们也不清楚。2、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在原审出具该证据,也未有合理理由证明以上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短信内所提到的钱款即本案借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马延伟未提供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形成于2013年6月28日,本案一审诉讼立案于2014年1月14日,中间有半年时间。双方当事人虽因本案争议款项时有交涉,但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并非始终处于被胁迫及人身自由受限制的境地中。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第一时间及本案诉讼之前未曾就借款合同效力及借款事宜主张异议或要求撤销。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借款合同系受胁迫签字,合同金额系赌债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就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有明确交代,上诉人对在借款合同签字及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明知,其虽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其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750元由上诉人周胜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