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于2011年元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及同居生活,于2012年1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结婚前,原告带往被告处的财产有被子8条,其中1条原告外出打工时带走,其余仍在被告处存放。二人于2012年1月29日生于男孩琨甲,于2013年5月17日生育男孩琨乙。二人的共同财产为现金4万元,其中1万元被告存放,3万元为被告承包出租车的押金(承包合同终止时返还,押金条由原告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然二人婚后常为经济问题拌嘴生气,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长子琨甲由其抚养,次子琨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自理之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婚时原告所带8条被子,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为原告所有。但诉讼中,原告表示现存被告处的7条被子归被告所有,属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应予准许。共同财产4万元现金,原被告应平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持有的1万元现金及承包出租车的押金3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另行支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万元。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琨甲由原告抚养,男孩琨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待琨甲、琨乙成年后,随父随母有其自择;三、现存被告处的原告的7条被子,归被告所有;四、原告持有的现金1万元及出租车押金3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日内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万元。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已经强行从出租车发包人领走2万元,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挣的钱每月交给被上诉人6000-7000元不等,被上诉人账户上的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3月份车主向被上诉人父亲退还押金6万元,属上诉人个人财产。2012年9月份,被上诉人私自将双方共同财产6万元给被上诉人母亲还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 被上诉人马某辩称,被上诉人的确已从车主处领取了2万元,但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有两个孩子,家庭开支很大。上诉人所称不实。 二审时,上诉人提供证人康建兵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父亲2008年开始一同经营车,后其将一半的经营权转给了被上诉人的父亲,转让款为6万元,后其与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母亲一起去取钱,被上诉人去取出了6万元给被上诉人的母亲,然后又把钱给了我。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系上诉人姐夫,证言不可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对取的谁的钱以及钱的来路并不清楚,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已经得到2万元分割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是否正确,除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外,还有无其他共同财产。上诉人彭某称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两个孩子,维持正常的生活需要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如上诉人将来发现被上诉人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上诉人彭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原判第四项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后原判第四项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支付责任随之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