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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粉梅与被上诉人马倩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粉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倩卿,女,汉族,住长葛市。 上诉人孙粉梅因与被上诉人马倩卿买卖合同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粉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倩卿,女,汉族,住长葛市。
上诉人孙粉梅因与被上诉人马倩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粉梅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臣、被上诉人马倩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008元的安利纽崔莱保健品。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算账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00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其欠原告货款6008元,并有《欠条》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没有证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定。遂判决:被告孙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倩卿货款60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
上诉人孙粉梅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产品系“三无”产品。其行为属于欺骗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此外,6008元的欠条是被上诉人强行让上诉人出具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倩卿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欠款?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长葛市公疗医院心电图检查报告1份,证明上诉人服用被上诉人出售的药物后,病情并未转,且有加重。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是上诉人服用药品1年后的心电图,但上诉人没有提供服用药品前的心电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心电图检查报告的检查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早于原审诉讼时间。上诉人未在原审出具该证据,也未有合理理由证明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佐证以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粉梅欠被上诉人马倩卿货款6008元未付的事实,孙粉梅在一审诉讼庭审中当庭予以认可,且有其出具给马倩卿的欠条为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孙粉梅给付马倩卿货款的处理并无不当。孙粉梅上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查明不清的理由,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孙粉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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