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向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许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泳利,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向丽、张泳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泳利驾驶的豫KAA893号轿车沿新兴路由东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与毓秀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泳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曹向丽当日被送至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骶骨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3、颈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14217.53元、门诊费460元(其中,被告张泳利垫付6217元)。住院期间有其丈夫平杰一人护理,平杰系河南龙源许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为4955元。原告系许昌大河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的教师,月工资平均为4000元。原告曹向丽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8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元,支付施救费100元。 豫KAA89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冠宇,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泳利驾驶豫KAA89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曹向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泳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张泳利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AA893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14677.53元(14217.53元+460元)、误工费7600元(4000元÷30天×5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护理费9414.5元(4955元÷30天×57天)、车辆损失86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512.03元,扣除被告张泳利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217元,下余302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泳利不再赔偿原告。被告张泳利垫付的费用可另行解决,该院不宜一并处理。遂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向丽各项损失30295元;二、驳回原告曹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不应当判决原告误工费,且应扣除挂床费用。2、护理费过高,应按服务业标准进行核定。3、营养费按3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合理费用17478元。 被上诉人曹向丽答辩称,1、曹向丽并非国家公职人员,其系私营性质教育辅导中心的工作人员,其在请假期间工资停发,依法应给予误工补偿。2、平杰的误工证明、工资单、纳税证明及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可以充分证明其参与护理,一审判决护理费正确。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曹向丽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被上诉人曹向丽提交如下证据:1、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体温单9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一直在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2、许昌大河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工作的单位是私营性质的辅导中心,被上诉人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与被上诉人在病例中的自述其是育才路小学教师有矛盾,该证据不真实,不应认可。本院对被上诉人曹向丽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上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应以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且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曹向丽在原审中提供的许昌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能够证明其所在单位为民营企业,其误工情况有其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为凭,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曹向丽是否存在挂床治疗问题,根据曹向丽在原审中提供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其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4月18日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持续治疗记录,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和认定,根据曹向丽在原审中提供的护理人员平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和缴税证明,可以明确计算出平杰的实际误工收入,原判按照平杰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营养费,一审判决系根据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田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