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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爱兰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民、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爱兰,女,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民,男,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爱兰,女,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民,男,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超群,系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瑞生,该银行职工。
上诉人袁爱兰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民、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农村商业银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爱兰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盛,被上诉人李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被上诉人鄢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靳少晓、郑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8月22日,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经鄢陵县联社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将西关家属院地皮东北角部分南北长20米,东西宽7米,计0.21亩土地卖给西街二组居民李大民、袁爱兰,价格为3360元,该地价一次性付清,土地永归居民李大民、袁爱兰两户使用,该地皮东邻西环路,北邻西街二组居民住宅,西邻联社家属院东通道,南邻联社家属院临街宅基。特此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公章)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该证明出具后,没有事实证据佐证李大民、袁爱兰支付3360元地价款。2006年8月30日,鄢陵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李大民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鄢陵县农村信用联社将位于其家属院的四间门面房以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大民。后原告袁爱兰与被告鄢陵县农村商业银行、李大民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12年8月8日变更为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阅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袁爱兰依据被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民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民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袁爱兰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出被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民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故,原告袁爱兰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民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爱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爱兰负担。
上诉人袁爱兰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1994年3月22日被上诉人鄢陵农村商业银行向上诉人和李大民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1994年3月22日被上诉人鄢陵农村商业银行以3360元价款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大民。上诉人和李大民的代理人对李富强做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2000年被上诉人鄢陵农村商业银行通过当时的主任王丑将上诉人和李大民共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置换为四间门面房的事实。2006年二被上诉人所签协议将上诉人和李大民共同所有的门面房处分给李大民一人所有,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李大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1994年3月22日鄢陵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效力问题,该证明仅有复印件,在一审开庭时鄢陵农村商业银行否定了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李大民对此证明也根本不知情,并且从证明内容来看没有李大民和袁爱兰的签字,不能证明袁爱兰和李大明已经付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关于李富强的证言,李富强在作证时已调出鄢陵农村商业银行,他不能代表鄢陵农村商业银行的意见,且李富强在调查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应以县联社领导班子的会议记录为准,李富强没有出庭,对上诉人律师给李富强所作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李大民与鄢陵农村商业银行2006年8月30日所签协议,内容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争议的房屋土地,既无协议和出资,也无产权和占有、使用、出租的行为,故对该房屋土地没有任何合法权益。上诉人没有提供答辩人与鄢陵农村商业银行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鄢陵农村商业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两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袁爱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大民提供李富强声明一份,用以证明李富强本人声明其所作陈述因时间太长、记忆模糊等原因,仅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袁爱兰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应以一审法院调查李富强时李富强陈述为准。被上诉人鄢陵农村商业银行对被上诉人李大民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更加证明了李富强陈述和证明均不具有证明效力。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鄢陵农村商业银行未提供新证据。
对被上诉人李大民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一审判决并未对李富强的证明或调查笔录予以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需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爱兰上诉称二被上诉人2006年所签协议处分的房产侵犯了其对该房产享有的共有权,因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上诉人和李大民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也无法证明2000年鄢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上诉人和李大民共有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四间门面房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袁爱兰又称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产拥有共有权,也未提供其对争议房产合法占有、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相应证据,故其以该上诉理由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所签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袁爱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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