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郅国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郅晓辉,男,汉族,系上诉人之亲属。 委托代理人郅宝汝,女,汉族,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遂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郅国干因与被上诉人张遂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郅国干及其委托代理人郅晓辉、郅宝汝、被上诉人张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遂平系被告郅国干妻子张瑞花的兄弟。2006年8月26日,原告张遂平与被告郅国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许继大道12号院内4栋3单元1楼西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房屋面积为68.32平方米,价格为55000元。该协议甲、乙双方签名处均为打印,但甲方郅国干处按有一枚指印,被告郅国干否认双方签有协议及在名字处按指印的事实,并申请对指印进行鉴定。由于指印不完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但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女儿的录音和被告妻子的视频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房屋已卖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房款55000的事实。后原告对房屋阳台进行了改造并用于出租。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视频以及房屋使用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称房屋系交由原告管理出租,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称录音、视频是受原告威胁才说的,不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郅国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遂平办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许继大道12号院内4栋3单元1楼西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上诉人郅国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被上诉人向法庭2006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该合同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明显违背常理。被上诉人伪造合同在合同上轻轻地点了一点导致一审时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指印,上诉人从未答应将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该合同,所以一审时上诉人坚持向法院申请对该合同的指印进行鉴定以证明合同被伪造。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上述书面合同且已经付清房款错误,录音和视频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爱人的视频不能证明卖房是上诉人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的背景是2007年因为装修,上诉人爱人借过被上诉人3.6万元,之后07年下半年搬家,年底将房子交给被上诉人看管,而被上诉人之后一直想把房子买下来并坚持说只给5.5万元,上诉人爱人一直没同意卖房,但考虑被上诉人把阳台整修和借钱的事,所以出租房子的钱就作为还款,没有一直坚持要。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坚持买房,上诉人爱人不同意,并称将借的3.6万元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将该钱作为买房的款,所以形成了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买房,上诉人爱人不同意卖房的事实,双方并未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合同并未成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2006年的书面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而双方根本就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书面合同上的指印是上诉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遂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本案诉争房屋的工程峻工标志照片2张,证明涉案房屋峻工时间是2006年12月份,上诉人不可能在2006年就搬出将房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所说06年把房子交给他是为了与其伪造的合同相对应而虚构的事实;2、鼎鑫房产公司出具的《交房公告》一份,证明房子2007年4月份才开始陆续交房,也印证了录音和视频中所说2007年交房后急于装修才借钱,在没交房前,上诉人不可能06年就搬出把房子交给被上诉人居住;3、装修时购买散热器片合同一份,证明07年7、8月份房子还在装修,同时证明07年装修借钱而非06年卖房;4、上诉人本人在被上诉人伪造合同复印件上写的证明1份,证明被上诉人伪造合同,上诉人不同意卖房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2、3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不能成立;证据4是上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庭后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证发放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向法院陈述上诉人爱人因为卖房而在07年把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被上诉人不实,被上诉人多次逼迫上诉人爱人卖房,上诉人爱人在欠钱且受逼迫下把证件交给被上诉人,因为不同意卖房,所以一直拒绝签订合同;2、上诉人爱人张瑞花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上诉人爱人患有帕金森、高血压等多种疾病,被上诉人经常逼迫上诉人卖房,上诉人爱人身体受不了才把房产证交给被上诉人,但是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土地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都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对房产证认可,时间长了是07年还是08年没有记清,不存在欺骗法院,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合法;证据2是2012年9月30日,而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2006年至2008年,房屋买卖和患病没有直接关系。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其中上诉人本人在合同复印件上写的证明系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水电改造收据、李保国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收益;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向法院虚构了事实,土地证07年才颁发;李保国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虽未出庭作证,但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房屋租赁的事实,与李保国出具证明及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持有本案诉争房屋土地证并占用、使用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证据1房屋水电改造收据是否与本案诉争房屋具有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问题,因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上诉人本人签名只有指印,而该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证明是否是上诉人本人所按,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非完全依据该合同,而是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及被上诉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占有、使用、出租扩建等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被上诉人伪造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原审认定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是综合全案证据后认定的事实,该合同的形成时间不影响双方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175元由上诉人郅国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