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罗兵,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人曹亚辉,男,汉族,1992年4月8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罗兵、曹亚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罗兵、曹亚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罗兵、曹亚辉伙同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已起诉)等人在禹州市梨园大酒店附近因交通事故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执后殴打二人致李某乙轻伤,李某甲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罗兵、曹亚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亚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罗兵、曹亚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吴罗兵、曹亚辉伙同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已判决)等人在禹州市梨园大酒店附近因交通事故与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执后殴打二人致李某乙、李某甲受伤。经鉴定,伤者李某乙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膀胱粘膜纵行裂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曹亚辉到禹州市公安局张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罗兵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曹亚辉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罗兵、曹亚辉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投案自首证明、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罗兵、曹亚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亚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罗兵、曹亚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罗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亚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