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联峰,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联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联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联峰驾驶豫KUD318别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凯瑞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在此等候红绿灯的付某驾驶的豫KX3598号轿车和聂某某驾驶的豫KT7113轿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朱联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616mg。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联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联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朱联峰驾驶豫KUD318别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滨河路凯瑞大酒店十字路口时,与在此等候红绿灯的付某驾驶的豫KX3598号轿车和聂某某驾驶的豫KT7113轿车相撞,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联峰每100ml血含乙醇263.616mg,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联峰饮酒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联峰亲属与二被害人均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赔偿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二被害人对朱联峰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朱联峰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聂某某、付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杜某某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证明,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联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联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联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葛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