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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德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德强,又名潘强,别名温某,男,1994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德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德强,又名潘强,别名温某,男,1994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德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潘德强在禹州市南关民族小区李某和胡某的租住处,趁李某和胡某熟睡之机,将李某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德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德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潘德强在禹州市南关民族小区李某和胡某的租住处,趁李某和胡某熟睡之机,将李某存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7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潘德强生于1994年4月30日,犯罪时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
2、禹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李某2014年6月24日报警称其放在租住处抽屉内的营业款少了5700元,同住室胡某的手机也不见了,一起居住的胡某的网友温某也不见了。禹州市公安局受理后于当日立案。
3、泽普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6日在泽普县浪潮网吧抓获被告潘德强的情况。
4、泽县看守所收押证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提押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至8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泽普县看守所,2014年8月30日至8月31日被临时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五看守所的事实。
5、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潘德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释放。
6、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潘德强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4日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7、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显示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潘德强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8、辩认笔录,证明李某辩认出潘德强就是自称“温某”的人,胡某辩认出潘德强就是自称“温某”的人。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显示2014年6月24日禹州市公安局在禹州市民族小区对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胡某的网友温某到禹州后住在自己和朋友一起租住的禹州市民族小区1号楼6楼的租住房内。2014年6月24日凌晨自己携带四海通电信公司营业款回到租住屋内,将营业款放在床头柜的抽屉内就睡觉了。到凌晨5点左右,胡某发现手机不见了,并将自己叫醒后,发现温某不见了,打开抽屉发现钱包内的现金少了5700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言,胡某证明其网友温某从郑州到禹州后和自己一起住在禹州市民族小区1号楼6楼的租住房内。因自己买了新手机,就同意温某用自己的旧酷派手机。6月23日晚和温某等人去网吧上网时用温某的身份证在网上登记。6月24日凌晨和温某等人回到租住屋时同租住的朋友李某也回去了,看到李某查钱包里的钱后,放在床头柜抽屉里。凌晨5点左右上厕所时,发现温某不见了,叫起李某,李某发现钱包里的现金丢了5700元。到网吧查到温某上网时登记的身份信息上显示的姓名是潘德强。
2、证人张某(系四海通对面电信营业厅员工)证言,证明2014年6月23日店长李某带1万元营业款带回家准备第二天早上去公司下帐用,第二天早上打开电脑发现余额只有4000元,问李某原因,李某在租住处丢失6000元钱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潘德强供述,证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在网友胡某的租住处,自己趁他人熟睡之机盗窃一抽屉内钱包中现金2300元后离开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德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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