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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京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京团,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京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京团,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京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京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30日18时,被告人王京团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崔少运铁厂门前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自行车骑车人陈某某相撞,致使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京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京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京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京团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7线禹州市顺店镇南袁庄村崔少运铁厂门前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自行车骑车人陈某某相撞,致使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京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京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京团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10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15万元,当日支付5万元,余款于5年内支付完毕。被害人亲属收到首次赔偿款5万元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京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京团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4第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术,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京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京团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京团驾驶无牌证摩托车,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京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京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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