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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军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军强,男,生于1974年9月2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军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军强,男,生于1974年9月22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军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白军强在“激情百度酒吧”附近因行车问题与杨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致杨某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军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军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白军强在“激情百度酒吧”附近因行车问题与杨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厮打中致杨某某轻伤。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白军强与被害人杨某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0元,征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白军强的民事责任,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白军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军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军强因琐事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被告人白军强与被害人杨某某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白军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性质,事实、情节和社会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军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振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丽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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