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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被告人苏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办理的信用卡在禹州市多次透支99500元,形成逾期后,工行许昌分行多次对苏某进行催收,苏某于2013年10月10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0月10日以后,工行许昌分行多次对苏某进行催收,至今未归还逾期本金69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被告人苏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办理的信用卡在禹州市多次透支99500元,形成逾期后,工行许昌分行多次对苏某进行催收,苏某于2013年10月10日还款30000元,2013年10月10日以后,工行许昌分行多次对苏某进行催收,至今未归还逾期本金6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苏某供述、户籍证明、证人陈某证言、郝某证言、牛某证言、张某证言、胡某证言、钱某证言、李某证言、孙某证言、钱某某证言、郝某某证言、郝某甲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逾期还款催告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阁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禹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催收委托合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雷 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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