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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志明与桑志远、任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何志明,男,生于194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桑志远,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任新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何志明因与被告桑志远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何志明,男,生于194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桑志远,男,生于195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任新峰,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何志明因与被告桑志远、任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桑志远、任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桑志远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志明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桑志远向我借款10000元,承诺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这10000元借款和其他借款的利息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任新峰为被告桑志远担保。因被告桑志远逾期未还款,被告任新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款共计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桑志远、任新峰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何志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桑志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9月30日,被告桑志远向原告何志明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包括此前所借款的利息10000元,共计20000元,到2013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并由被告任新峰提供担保,二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桑志远欠原告款20000元未还,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因被告桑志远逾期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志远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对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100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任新峰作为保证人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未与原告约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任新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其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任新峰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新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新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桑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志明借款20000元。
二、限被告桑志远从2013年10月16日起对借款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任新峰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4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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