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567号 原告冀某,女,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冀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1980年结婚,共生育两男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家,由于和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我不断遭到被告的家庭暴力,致使我全身经常伤痕累累,其原因是被告经常酗酒,被告几乎每天都喝酒,只要他喝酒,我轻则挨骂、重则挨打,天天如此,年年如此。到目前为止,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我诬告,我们是1981年农历8月27结的婚,我就没有打过原告,从去年农历9月25日到今年农历5月初四原告一直有病卧床,我一直照顾她。这么长时间我是不会骂她、打她的。原告从去年农历6月份开始出去跑,跑到农历9月16日,到家之后就让我给其看病,今年农历5月初四我给其看好后,今年6月28日(农历)原告又出去跑,跑到至今。 原告冀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两页,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证丢失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冀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异议称原被告双方是1981年农历8月27日结婚的,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称系1981年农历8月27日结婚,故本院对证据3所显示的原被告结婚时间不予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结婚证丢失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冀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农历8月27日结婚,办理有结婚证但已丢失。双方生育两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财产有在禹州市鸿畅镇所建楼房一处(底层房屋三间,共两层半)、刷车工具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豆浆机一台、茶几一张、办公桌一张及宅内桐树十棵。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1981年结婚至今已十余年,且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陈述,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冀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