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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志升与李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17号 原告谢志升,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世鹏,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谢志升诉被告李世鹏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17号
原告谢志升,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世鹏,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谢志升诉被告李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升的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志升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因原告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世鹏缺席未答辩。
原告谢志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17日被告李世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世鹏借原告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世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今欠谢志升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借款人:李世鹏”的欠条。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世鹏欠原告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世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志升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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