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200号 原告贾某某,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年5岁。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甚至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7月10日,被告声称与原告离婚,将原告骗到民政局,结果却不由分说把原告拉到附近的巷子里就打,用刀将原告划伤,致使原告右腿缝合五针,浑身上下多处被咬伤、抓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判决儿子归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俺俩感情很好。俺是在许昌恒源档发厂工作时自由恋爱结合的,感情基础很好。后来因我不好好干活生了点气。但现在我已认识到错误,已改了。上次离婚撤诉后我们又在一起生活了,过得很好。我们完全可以继续过下去。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8年在许昌恒源档发厂工作时相识,同年农历10月举行婚礼。2009年4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1年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起诉后,被告李某某表示愿意改正错误,贾某某撤回了起诉。双方又回家一起生活。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到禹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李某某用刀将贾某某右小腿扎伤。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婚前婚后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教育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经常生气吵闹。原告曾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睦相处。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持刀将原告扎伤,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其行为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甲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现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一定比例承担抚养教育费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贾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其子当年的抚养教育费2500元,至其子18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