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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3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3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明,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1月3日生,住许昌县。
第三人韩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申请,追加刘某某,又追加韩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明,第三人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将其购买的豫K82069号(蓝牌)车以6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天将车款交给被告,被告将该车辆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年审,才知道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及行驶证与档案记录不符。车管所登记豫K82069号蓝牌车为一辆小型面包车。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豫K82069号车实际为黄牌车。被告伪造了一套蓝色车牌和一份《道路运输证》,采取欺骗的手段,将车辆出售给原告,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双方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购买被告车辆属实,但被告没有欺骗原告,被告是从第三人刘某某手中购买的,被告也不知道该车是黄牌车。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刘某某在明知自己的车辆属黄牌车的情况,隐瞒事实真相,存在过错,应当由刘某某承担。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购买该车辆的时候是蓝牌车,是从第三人韩某某手中购买的,该车在本人手中一年多,因为车超长,一直不能过户,审过两次,审车很难,找了代理人审车,人家也是给了一套蓝牌手续,不知道这个车是黄牌车。
第三人韩某某辩称,该车辆是其从原车主(徐林涛)手中购买的,购买的时候都是蓝牌车,卖给刘某某的时候是按蓝牌车手续以66000元的价格,在本人手里没有审过车。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1、买卖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车辆关系,车款63000元被告已经收到,车也已经交付原告;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照片、录音笔录,据以证明双方实际交付车辆,原告在审车时才知道车辆是黄牌;3、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知道该车是黄牌车。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第三人刘某某购车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是从第三人手中购买车辆,车价63000元;2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一份,据以证明第三人刘某某知道自己的车是黄牌车改成蓝牌车,刘某某卖车时没有告知被告涉案车辆是黄牌车。
第三人刘某某、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是被告从第三人刘某某手中于2013年4月3日购买,不知道是黄牌车,刘某某也没有告知被告是黄牌车,此车在被告手中仅有9天,没有进行过审验,2013年4月12日被告就将车辆卖给了原告,价格是63000元,应由刘某某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录音是在原告审车不成后录制的,第三人刘某某拿了一套黄牌的手续给了原告,此时被告才知道是黄牌车。第三人刘某某,韩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第三人韩某某认为是其将该车辆卖给刘某某后一年多后,他才又卖的,不知道他俩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将应当悬挂黄色牌照的豫K82069号车辆以蓝牌车辆按照63000元价格卖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及第三人刘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韩某某对被告的证据2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是买原车主(徐庆林)的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对方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刘某某转卖的豫K82069号(蓝牌)车,以63000元的价格交付了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车辆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后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年审,发现该车辆及行驶证与档案记录不符,该豫K82069号车实际为黄牌车,不能正常过户及年审。
另查明,该豫K82069号车辆,系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4月3日购买第三人刘某某转卖的车辆,按蓝牌车,价格63000元,未告知该车辆实际为黄牌车,第三人刘某某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年审车辆时因车牌与实际车牌不符,未能正常审车过户。该车辆在被告刘某某处存留第九天,以同样的价格及蓝牌,转卖给原告刘某某。
又查明,该豫K82069号车辆,另经第三人刘某某从第三人韩某某处购买,以66000元的价格成交,均以蓝牌车的名义,未告知该车辆系黄牌车。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将实际为悬挂黄色牌照的豫K82069号车辆以蓝色牌照车辆卖给原告刘某某,主观上虽无故意,但客观上造成原告刘某某对决定购买该车辆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该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购车款6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豫K82069号车辆返还被告刘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购车时对交易车辆未严格进行审验,导致出现交易风险,自身也存在不当之处,且交易完成后,原告已实际占有该车辆进行使用,因此,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名第三人刘某某、韩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刘某某,以及刘某某申请追加的第三人韩某某均未向本院表示其是否具有独立请求权以及具体的请求事项,因此,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二人均与原告刘某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直接返还购车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韩某某之间的豫K82069号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由当事人另行协商或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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