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宋某某,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胡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称家有急事,向原告借40000元,并以豫KE7527号车作抵押。当时约定一个月就还,到还款期后,被告未还,并又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约定到2014年5月14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2%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是证据有:1、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同意以豫KE7257车作抵押,借款时间一个月;2、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如2014年5月14日不能把欠原告的40000元借款还清,自愿将豫KE7257车过户给原告。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宋某某现金肆万圆整(¥40000)以车辆豫KE7527做抵押借款时间一个月2014.03.21-2014.4.21(借款期间该车辆发生的一切违章及交通事故由宋某某承担。(411023198811185511)借款人:胡某某2014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并于2014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本人到2014年5月14日如不能把宋某某2014年3月21日欠款肆万圆归还自愿把豫KE7527车辆过户给宋某某胡某某2014年5月8日同意过户”,后经原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借原告宋某某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据此应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起诉之日2014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现金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到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璐 人民陪审员 韩天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