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灵民金初字第291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 地址:许昌县新许路25号。 负责人冯敬伟,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军林、张玉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赵某某,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 被告郭某某,男,195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任某某,女,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郭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被告朱某某,女,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许昌县农行)诉被告霍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任某某、郭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赵某某、郭某某、任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霍某某、赵某某(霍某某之妻)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霍某某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2年6月7日我行向借款人霍某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3年6月6日到期,利率10.096%,由郭某某、任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霍某某还清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6月4日又在我行申请3万元半年期循环贷款,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霍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担保人郭某某、任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一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3、个人借款凭证三份。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三份。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6、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7、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9、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霍某某、赵某某(霍某某之妻)向原告许昌县农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霍某某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2年6月7日原告向借款人霍某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3年6月6日到期,利率10.096%,由郭某某、任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霍某某还清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6月4日又在原告处申请3万元半年期循环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属家庭共同债务,应由霍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并由担保人郭某某、任某某、郭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六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7日,被告霍某某、郭某某、郭某某以农户联保小组的形式分别与原告许昌县农行签订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赵某某、任某某、朱某某以配偶的名义对本家庭的借款进行了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被告霍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除对本家庭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对其他二人家庭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归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霍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并由霍某某作为借款人办理贷款事宜。2012年6月7日原告向借款人霍某某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用途生产经营,期限一年,2013年6月6日到期,利率10.096%,由郭某某、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霍某某还清贷款本息后,于2013年6月4日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3万元半年循环贷款,2013年12月3日借款到期。贷款循环到期后,现结欠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另,庭审中原告许昌县农行认可被告霍某某在借款期间一直按时结息,贷款到期后未还款也未继续结息。 另查,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有效期(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即3万元)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被告霍某某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作为保证人需要承担的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3.9万元。 又查,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 再查,《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欠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以被告霍某某配偶名义在某某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赵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3.9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仅对本家庭的借款进行了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因此,被告任某某、朱某某两人人仅对自己家庭的本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其他农户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和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任某某、朱某某对霍某某所欠款项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某某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3.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利息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借款在3.9万元债务余额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霍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