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1年春节前后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婚后也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同时,由于两人经常分割两地,很少见面,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且目前已分居几年,双方几乎处于零交流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他有第三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春节前后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5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1993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并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婚后漫长的夫妻生活中,双方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之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