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李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流某某、蔡某某,许昌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被告许昌市某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湖滨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许某某、许昌市某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到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蔡某某,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在许昌县恒达路县三中门口处,被告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08168号车沿恒达路自东向西靠左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郭喜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李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豫K08168号车车主为被告粮油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1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原告的户籍为许昌市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八一路133号附5号,但是其病例住址显示为许昌县将官池乡,原告户籍应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该事故系被告许某某个人所为,与公司无关。因为事故发生在晚上,不属于工作时间,且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许某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张丽华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身份,护理人身份及护理费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许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3、原告的住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疗费总清单一组,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住院花费,住院时间等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该事故中原告的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5、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李廷彦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损失;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7、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K081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 8、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K08168号小型轿车属被告许昌市某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系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上署名为李廷彦,但李廷彦系原告李某父亲,其本人也同意将该车辆的权利让与原告李某。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请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定为3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某某、粮油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3日20时35分,被告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08168号车沿恒达路自东向西靠左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郭喜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李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1215元及门诊费740元,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双肘关节部皮肤擦挫伤;3、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额面部皮肤擦挫伤;4、颌下皮肤挫裂伤。”2013年6月15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1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9日,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许价交鉴字-13-06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79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2013年12月31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莲司鉴所(2013)年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二次手术费6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豫K0816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粮油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郭喜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李某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许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核定,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955元(21215+740)、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护理费3262.13元(29041元/年×41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795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148.1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与另案原告郭喜兰同时受伤,该二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范围,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该二人按照比例使用。本院核定本案原告使用5000元。原告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9153.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因原告已经与被告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许某某系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许某某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59153.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