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某某诉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安徽省淮北刘桥乡一工地安装腐竹生产设备时,脚手架倒塌,使得原告从高约1.8米处坠落受伤。之后,原告先后在安徽濉溪县骨伤医院和许昌仁和骨伤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9315元,其余赔偿部分则拒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26.44元、误工费14662.5元、护理费1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伤残赔偿金20128.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16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原、被告间雇佣关系不成立,且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违反有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跟着被告去安徽干活的,被告是工头;2、原告本人身份证、新农合医疗证、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3、音频光盘及相关书面整理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是在安徽淮北受伤的,当时是跟着被告干活,受被告雇佣,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以及濉溪骨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总结、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摔伤住院30天的事实及住院花费情况。5、2013年7月2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人员执业证、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及鉴定花费(84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李某某、周某某、霍某某、毛某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经对该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该证人虽确系原告的妻子,但其关于原告受伤地点、被告组织原告马某某等人到安徽省淮北市刘桥乡腐竹厂打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等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及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定程度上相互吻合,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它内容则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而非法定机关或法定人员所制作,或者原告在收集该证据的过程中有法定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场,同时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收集过程并不违法,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中的濉溪骨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总结、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虽均系复印件,但因相互之间彼此印证,原告亦认可该住院期间花费的9315.40元是由被告张某某所垫付,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该部分医疗花费并未主张,被告虽以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为由拒绝质证,但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反驳该组证据的客观实际存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许昌仁和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因形式合法、来源正当、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于庭审结束后已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期间却拒不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致使重新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进行被迫中止,故本院将其视为被告自身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力,因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该证言中所涉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致使其真实性无法最终查证核实,故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马某某在跟随被告张某某为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刘桥乡马村一腐竹厂安装腐竹生产设备时,脚手架倒塌,致使马某某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
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在濉溪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花费9315.40元(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垫付)。2013年6月4日,原告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花费120元。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15日,原告又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被诊断为:“腰1椎骨折术后”,行腰1椎骨折术后切口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花费3368.79元,门诊花费97.65元。2013年7月29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花费84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另,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马某某系在跟随被告张某某为他人安装腐竹生产设备时造成的自身损害,故被告张某某作为被提供劳务的一方应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马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自身亦应当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依然从事高空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本案造成的自身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马某某在自身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为宜。
原告马某某的损失项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等问题:对于医疗费,原告在濉溪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因系被告张某某所垫付,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对该部分并未主张,故对该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告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因有费用清单及正规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故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长期从事的职业情况,而其户口性质又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以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期间的天数(共计257天)为基数予以计算为宜,因原告在请求中仅主张按255天计算,故本院予以尊重。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为原则,以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7=22天)为基数予以计算为宜,因原告在请求中仅主张按21天计算,故本院予以尊重。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基数,以每天按3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因原告在请求中仅主张按21天计算,故本院予以尊重。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户口性质,本院认为,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按20年为基数予以计算为宜。对于鉴定费,因有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且其实际包含在原告请求中的医疗费部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在本案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将其酌定为5000元为宜。
经核算,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586.44元、误工费14281.83元(255天×20442.62元/年)、护理费1207.5元(21天×25379元/年=1460.16元,因原告的实际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予以尊重)、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128.56元(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因原告的实际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予以尊重)、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5674.33元。
综上,被告张某某在70%的责任范围内需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赔偿款共计31972.03元(45674.33×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赔偿款31972.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负担4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鹏华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