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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盗窃,2013年6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2岁,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方城县。因盗窃,2013年6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5月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许昌县兴昌路新区医院二楼妇产科医生海某某的办公室内,将妇产科用于手术的两把剪刀(价格鉴定39元)和两把钳子(价格鉴定42元)盗走。
2、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许昌县兴昌路新区医院二楼化验室内,将用于化验的一台联想牌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60元。
3、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许昌县兴昌路新区医院二楼妇产科海某某的办公室内,盗走胖东来生活广场的家园卡两张(每张500元),伊利金典纯牛奶一箱(价值人民币55元),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一箱(价值人民币60元),KAKO牌衬衣一件(价值人民币675元),KAKO牌长裤一件(价值人民币590元),KAKO牌针织衫一件(价值人民币720元),KAKO牌毛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58元),帕蒂秀牌外套一件(价值人民币237元),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95元。
4、2013年5月份左右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许昌县兴昌路曙光医院,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曙光医院大厅的衣服及衣服里面的手机和2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许昌县兴昌路新区医院二楼妇产科医生海某某的办公室内,将妇产科用于手术的两把剪刀(价格鉴定39元)和两把钳子(价格鉴定42元)盗走。
2、2013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许昌县兴昌路新区医院二楼化验室内,将用于化验的一台联想牌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960元。
3、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许昌县兴昌路新区医院二楼妇产科海某某的办公室内,盗走胖东来生活广场的家园卡两张(每张500元),伊利金典纯牛奶一箱(价值人民币55元),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一箱(价值人民币60元),KAKO牌衬衣一件(价值人民币675元),KAKO牌长裤一件(价值人民币590元),KAKO牌针织衫一件(价值人民币720元),KAKO牌毛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58元),帕蒂秀牌外套一件(价值人民币237元),以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895元。
4、2013年5月份左右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许昌县兴昌路曙光医院,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曙光医院大厅的衣服及衣服里面的手机和200元钱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三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系列盗窃一案许昌县公安局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5月30日、2014年4月18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我骑着自行车来到位于许昌县兴昌路上的许昌县新区医院,我先是在医院的一楼转了一圈,又来到该医院二楼妇产科门口,发现该门没有锁,于是推门进到该房间,拿走了里面的两把钳子和两把剪刀。第二天我把钳子和剪刀卖给了沿街收废品的,卖了10元钱。
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二点的时候,我骑着自行车来到位于许昌县兴昌路上的许昌县新区医院,在二楼转了一圈后,找到了一个科室的门开始撬,撬门的工具是我自己携带的一个长约三十厘米,宽5厘米左右,前面有一个尖的铁制工具,撬开后,进到套间看见里面有台电脑,我就动手把电脑的主机还有显示器一块儿装进了我随身携带的袋子里,走的时候还顺便带走了桌子上的一些零食还有一包茶叶。第二天我把电脑卖给了沿街收废品的,卖了300元,电脑主机和显示器都是黑色的,哪个牌子的我没有记住。
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一、二点的时候,我骑车来到许昌县兴昌路上的许昌县新区医院,直接上了二楼,来到妇产科,我用携带的铁制工具撬该科室的门,撬开后我就开始把屋里的衣服、还有被子往我拿的袋子里装,我记得拿的衣服有裙子、马裤、衬衣,大约拿了有六、七件的样子,具体多少件我记不清了,但是这些衣服是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我记得还拿了两张胖东来生活广场的购物卡,每张500元的,拿完这些物品后我就拎着袋子下楼了。第二天我把衣服、被子一类的东西全部卖给了沿街收破烂的,我记得是卖了15元钱,两张胖东来生活广场的购物卡我想着没用就随手扔到了路边。
大约是在2013年的五、六月份的这一天早上大约有八点左右,我骑着自行车来到位于许昌县兴昌路的曙光医院,看到大厅的椅子上放着一件上衣,于是我拿着这件上衣就走了,上衣里面有一部黑色直板手机,还有现金,具体多少钱我记不住了。然后我就把衣服扔了,这部手机我卖给了沿街收旧手机的了,卖了30元钱。
我作案时骑的自行车卖给沿街收废品的了,撬门用的东西我扔到新兴路桥下面的河里了,我记不住扔铁制工具的位置。
4、被害人安某某陈述了2013年5月20日上午8点,其到医院上班打开办公室门,发现里面的电脑不见了,窗户开着。被盗的电脑是联想扬天系列的,型号是杨天T4900d型,黑色的,显示器也是黑色的,型号是L1950WA,是化验用的数据电脑,门锁没有被撬,屋里的抽屉被翻动过,后报警的事实。
5、被害人海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8日早上上班的时候,我发现位于许昌县新区医院二楼妇产科办公室门锁被撬开了,我放在里面的物品被盗了,然后报警了。被盗的物品有:一箱伊利金典纯牛奶、一箱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一条夏凉被、在网上购买的一件2013春款KAKO衬衣、一件2013春款KAKO长裤、一件2013新款KAKO针织衫、一件2012春秋新款KAKO毛衣和一件2013春秋新款帕蒂秀AW外套、一件卡扣牌吊带(花色)、一条卡扣牌裙子(绿色)、一件哥弟牌短袖上衣(黑色)、一条哥弟牌马裤(黑色)、一件哥弟牌吊带(花色)、哥弟牌衣服都是一块买的,都是在鸿宝买的,一条佳纷牌裙子(黑色)、一条佳纷牌毛衣、一条佳纷牌羊毛裤(黑色)、二张胖东来生活广场的家园卡,每张500元。另外,在2013年5月13日早上的时候,我发现位于许昌县新区医院二楼妇产科我的办公室里的两把止血钳、两把手术用的剪刀被盗了。
6、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我在曙光医院打扫卫生。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5时许,我起来打扫卫生,把上衣脱掉放在曙光医院大厅的凳子上,大约有1个多小时,出来发现我的上衣不见了,上衣的兜里面有一部手机和200多元钱(一张面值是100元,一张面值是50元,其他的都是面值10元和20元,还有一些零钱。)。衣服是灰色的夹克,这个夹克是2008年以198元在商场买的,什么品牌我忘了。手机是黑色直板双卡双待手写屏手机,手机是2008年在山东省龙口市的商场以3980元买的,手机是什么品牌现在忘了,发票也找不到了。当时我没有报案。
7、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勘(2013)K411023000900201305008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2张、照片16张,公(许县)勘(2013)K41102300090020130600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2张、照片21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提取现场手印一枚、烟蒂2支。
8、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DNA)字(2014)169号鉴定文书、(许)公(刑)鉴(DNA)字(2013)741号鉴定文书,证明许昌县新区公疗医院现场二楼走廊产科大门北侧地面烟蒂与现场二楼走廊心脑电图室大门西侧地面烟蒂上检出人之遗传物质未排除李某某,支持来源于李某某,不支持为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9、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许县)公(刑)鉴(痕)字(2014)001号鉴定文书,证明现场窗台瓷砖上遗留的现场手印系被告人李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10、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15号关于联想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价格为人民币2960元。
11、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鉴字(2014)第031号关于牛奶、火腿肠和衣服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于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976元。
12、许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凌晨在许昌县新区医院二楼化验室实施盗窃及于2013年5月28日凌晨在许昌县新区医院二楼妇产科实施盗窃的情况和许昌县公安局侦查员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及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13、辨认笔录三份、辨认说明三份及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
14、许昌县公安局许县公(新区)行罚诀字(2013)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因盗窃被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
15、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16、许昌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执行期满,予以释放。
17、许昌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7日,该局通过DNA鉴定和指纹鉴定,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漏罪,于2014年3月19日将其从许昌市看守所押回该局,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该局重新给被告人办理了刑拘手续,经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22日被该局逮捕。
18、许昌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说明两份,证明被害人海某某、丁某某陈述的被盗物品中有部分无法作价的情况。
19、被害人海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及淘宝网上购买记录,证明被害人海某某所陈述的被盗衣物系其购买于淘宝网的情况。
20、许昌县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本案鉴定意见(许)公(刑)鉴(DNA)字(2014)169号和(许)公(刑)鉴(DNA)字(2013)741号中所写的“许昌县新区公疗医院”即为“许昌县新区医院”。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先前羁押10个月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史丰英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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