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任许昌县苏桥镇李桥村监委会主任,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6月5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苏桥镇李桥村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许昌县苏桥镇人民政府发放许昌县石梁河农田防护段治理工程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与苏桥镇李桥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某(另案处理)、苏桥镇李桥村村主任于某某(另案处理)、苏桥镇李桥村支部委员兼村文书张某某(另案处理)、苏桥镇李桥村党支部委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采用虚造补偿款领取条的欺骗手段,侵吞许昌县石梁河农田防护段治理工程附属物补偿款5万元,每人分得1万。被告人辛某某将其所得的1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辛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县苏桥镇李桥村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协助许昌县苏桥镇人民政府发放许昌县石梁河农田防护段治理工程附属物补偿款过程中,与苏桥镇李桥村党支部书记赵某某(另案处理)、苏桥镇李桥村村主任于某某(另案处理)、苏桥镇李桥村支部委员兼村文书张某某(另案处理)、苏桥镇李桥村党支部委员张某甲(另案处理)共同商议后,采用虚造补偿款领取条的欺骗手段,侵吞许昌县石梁河农田防护段治理工程附属物补偿款5万元,每人分得1万。被告人辛某某将其所得的1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另查,1、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辛某某到许昌县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赵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共同侵吞许昌县石梁河农田防护段治理工程附属物补偿款5万元的事实。 2、2014年7月,被告人辛某某退出所得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供述:我在任许昌县苏桥镇李桥村监督委员会主任期间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村里财务收支监督,以及村里的临时性工作,比如这几年的征地工作等。石梁河防洪改造项目,苏桥镇政府一共给我村附属物赔偿款548000元,具体是有张某某和赵某某领取的,由张某某保管和发放。2013年年底临近春节时,赵某某、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和我在村部的办公室商量了村里的其他事时,张某甲提议说:“咱几个在石梁河防洪改造附属物赔偿过程中也没少出力,现在既然还剩余6万多元附属物赔偿款没有发完,咱们分了吧。”我们几个商量了之后决定,每个人分1万元,共计5万元。当时张某某说分这5万元帐不好走,由张某甲代张某乙、我代辛某甲分别虚造个收到条把这5万元套出来。 2、同案犯张某甲、赵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辛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辛某甲证言及收条,证实了因石梁河治理工程其从村中领取4万元补偿款,但对辛某某代领的3万元并不知情。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收条,证实了因石梁河治理工程其从村中领取13000元补偿款,但对张某甲代领的2万元并不知情。 5、证人孙某某、张某丙、孙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与收到条,证实石梁河农田防护段治理工程附属物补偿款的实际发放情况。 6、许昌县苏桥镇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2012)87号文件、许昌县财政专户资金审批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农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借款单、证人姜某某(苏桥镇镇长)、李某某(苏桥镇党委委员)的证言证实了因石梁河治理工程政府向李桥村拨付补偿款共计548000元。 7、中共许昌县苏桥镇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一份、中共许昌县苏桥镇委文件苏发(2012)7号任职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人辛某某系许昌县苏桥镇李桥社区监督委员会主任。 8、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辛某某自首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辛某某2014年6月3日到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9、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案发后辛某某退出所得赃款1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伙同他人,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采用虚造补偿款领取条的欺骗手段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出所得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晓燕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