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甲,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万里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周某甲驾驶豫KT9909号小型轿车在许昌市花都大道邓庄果品市场门口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两轮无牌照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甲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万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75.7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某甲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万里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周某甲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甲驾驶人身份信息及车辆所有权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4、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及花费情况;5、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一组,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周某甲驾驶豫KT9909号小型轿车在许昌市花都大道邓庄果品市场门口与由西向东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周某甲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万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脑震荡、鼻尖部皮肤撕脱伤、头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065.7元,其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周阳在一起共同饮酒后,周阳将其无牌照摩托车交由醉酒后的原告驾驶。事故车辆豫KT9909小型轿车系盛如意购买,并承包给被告周某甲,豫KT9909小型轿车同时以被告万里公司名义从事出租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该车与万里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合同规定第三责任互助费为1000000元,互助期间自2014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造成案外人周阳受伤,周阳支付医疗费共计20656.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周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原告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KT990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周某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周某甲承包的豫KT9909小型轿车在被告万里公司投有安全互助合同,故被告万里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0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误工费670.05元(24457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人×1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15622.98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及周阳两人受伤,周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050.96元(14065.7元/14065.7元+20656.17元=34721.87元×10000元)、护理费795.64元、误工费613.6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760.24元;万里公司依照安全互助合同规定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958.82元【(15622.98元-5760.24元)×30%】。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60.24元; 二、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958.82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30元,由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东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姚晓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