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72号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男,住许昌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付根,男,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高付根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付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高付根与原告签订车辆服务代办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K20626号车辆入户原告公司名下。现被告不履行协议中应承担的义务,并已脱离原告监管,无法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确认豫K20626号车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服务协议》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20626号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高付根、该车在原告公司挂靠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0日,被告高付根与原告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K20626号车辆入户原告公司名下,豫K20626号车辆以原告名义登记,被告高付根为实际车主;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参加车辆的年审及购买车辆保险,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 二、豫K20626号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晓阳 审 判 员 蒋建芝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