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6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61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甲,于2008年补办结婚证。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偏执,婚后不尽妇道,抽烟、赌博、酗酒成性,每天喝完酒后都无事生非。2012年5月份,被告醉酒后用匕首将原告刺伤,小召派出所曾因此出警。原告为了维持这个家庭,对被告一直宽容忍让,但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把原告赶出家门半年之久。如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生活已经无法继续,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原告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我在家照顾孩子和原告母亲,还要种地和打零工,家中里里外外都是我操心,因睡眠不好,有时喝点酒是为了助于入睡。原告所说被告在2012年5月用匕首将原告刺伤不属实,原被告确实曾因家庭琐事生过气,但从没有拿匕首将原告刺伤,更没有派出所出警。原告所说我将其赶出家门也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原告本人近两年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并且村里人风言风语说是他在外面有了外遇,但我并不相信也未追究,多次恳求原告在家多陪陪孩子和老人,但原告依旧我行我素,不愿回家照顾老人和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于2001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于2008年3月10日补办结婚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并生育一子,登记结婚已有六年之久。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