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王宝英,女,汉族,1962年生,住长葛市。 被告胡俊仕,男,汉族,1980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县苏桥镇中许幼儿园; 住所地许昌县苏桥镇中许村; 法定代表人司纪华,女,汉族,1982年生,住址同上。 原告王宝英因与被告胡俊仕、许昌县苏桥镇中许幼儿园(以下简称中许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俊仕、中许幼儿园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司纪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了许昌县苏桥镇中许幼儿园,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胡俊仕累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建设幼儿园,并用幼儿园的办园许可证和一辆马自达小轿车作为抵押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胡俊仕未作答辩或陈述。 被告中许幼儿园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胡俊仕以被告中许幼儿园名义,并以该园许可证及马自达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有关事实。 被告胡俊仕、中许幼儿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俊仕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宝英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今又借宝英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411023198003063516借款人胡俊仕2013年5月10日15939908531用幼儿园办园许可证作为抵押,另有一辆马斯达轿车作为抵押苏桥镇湾胡村”、“借条今借宝英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胡俊仕2013年3月3日苏桥中许幼儿园15939908531”。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胡俊仕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胡俊仕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胡俊仕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俊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许幼儿园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俊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俊仕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