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吴书珍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4号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吴书珍,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4号

抗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吴书珍,女,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

负责人:焦国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孝,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吴书珍因与被申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濮检民抗(2014)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可计、安克行出庭。申诉人吴书珍、被申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5日,一审原告吴书珍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3月,吴书珍到联通公司工作,从事移动通信、宽带及固话业务,后担任联通公司的商务客户经理。吴书珍工作期间,联通公司为吴书珍制作了工作证及志愿卡并配发了工作服,专人负责考勤,时常要求加班,联通公司通过银行为吴书珍发放工资。但联通公司一直未与吴书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底,联通公司要求和吴书珍签订业务代理协议,以此规避劳动法的规定,吴书珍不能接受。吴书珍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确认吴书珍、联通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支持了吴书珍的申诉请求。但吴书珍、联通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判令联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6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098元、为吴书珍缴纳2003年3月至2011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退还收取吴书珍的保证金1000元及利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吴书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联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255.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609.6元、为吴书珍缴纳2003年3月至2012年5月14日的各项社会保险、退还收取吴书珍的保证金1000元及利息。

联通公司辩称,同意和吴书珍解除劳动关系,其他同仲裁庭意见。吴书珍诉请双倍工资过高,应按照2008年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计算11个月,经济补偿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同意为吴书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于吴书珍2012年1月未到联通公司工作,故应缴纳至2011年12月份。同意退还保证金,但不应支付利息。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书珍于2003年3月到联通公司工作,联通公司为吴书珍办理工作证,配发工作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联通公司未为吴书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后联通公司要求和吴书珍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吴书珍不能接受,双方形成纠纷。吴书珍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联通公司为其办理2003年3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58098元;支付吴书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367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元及支付利息。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元月29日作出濮劳仲案字(2011)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通公司为吴书珍缴纳2003年3月至2011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中应由单位承担部分费用;联通公司支付吴书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剩余部分人民币7150元;联通公司支付吴书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367元;联通公司退还吴书珍安全生产保证金1000元。驳回吴书珍的其他申诉请求。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2008年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85.3元/月;2011年10月1日起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1年吴书珍的月平均工资为1194元/月。

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书珍和联通公司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联通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吴书珍。吴书珍受联通公司劳动管理,从事联通公司安排的工作,联通公司按月为吴书珍发放劳动报酬,以上事实有吴书珍、联通公司的陈述及吴书珍提供的工作证、配发的工作服及代发工资银行出具的联通公司为吴书珍发放工资明细为证,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吴书珍要求联通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联通公司应支付吴书珍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即9739元(885.3元/月×11个月)。吴书珍、联通公司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吴书珍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当向吴书珍支付经济补偿金10746元(自2003年3月至2012年5月经济补偿年限应按九年计算,按2011年吴书珍的平均工资1194元/月支付九个月工资,计10746元)。联通公司收取吴书珍的保证金1000元应予以退回。对于吴书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吴书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联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且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则联通公司同时构成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本案吴书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因此吴书珍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起止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一致意见,社会保险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截止至2012年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吴书珍缴纳2003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经办机构实际测算为准);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书珍双倍工资剩余部分9739元;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书珍经济补偿金10746元;四、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吴书珍保证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联通公司支付吴书珍二倍工资11个月期限不当。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如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时法律还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条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明知法律规定要求其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而不予补签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吴书珍自2003年3月到联通公司上班至双方发生纠纷,联通公司未与吴书珍订立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法律规定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联通公司仍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已严重违反了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吴书珍的合法权利,联通公司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联通公司应当每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其二,原审法院判决联通公司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期限违背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在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拟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即用人单位用工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罚则,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应当补订劳动合同的要求,都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目的。吴书珍自2003年3月到联通公司上班到2012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联通公司付出长达9年的劳动,在等待按法律规定与联通公司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却得到联通公司与其订立业务代理协议的结果。联通公司和吴书珍签订业务代理协议系为了防止形成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实际是一种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戒。故原审法院认为联通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且满足《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联通公司支付吴书珍二倍工资标准不当。本院认为,原判决依据濮阳市最低工资885.3元/月判令联通公司支付吴书珍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吴书珍提交的2008年银行代发的工资明细、联通公司劳动争议人员2008年工资统计表,不仅证明吴书珍2008年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同时证明了月平均工资为1052.1元,原判决按照濮阳市最低工资885.3元/月判令联通公司支付吴书珍双倍工资剩余部分显然是错误的。故联通公司应当按照吴书珍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052.1元的标准支付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三、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而原判决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吴书珍称,一、原审不顾吴书珍实际平均工资的事实(2008年1052.07元/月,2011年1194元/月),按2008年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联通公司向吴书珍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显失公平。二、原判以吴书珍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未支持吴书珍关于联通公司应当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补订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是片面理解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这里的本法规定,并非仅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要求,不履行法定义务,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四、《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属推定,不能因此免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并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权益仍然会受到损害。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弥补立法缺陷消除争议,在第七条专门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用人单位不依法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申诉人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14日的双倍工资。

联通公司辩称,一、中止执行通知书送达时,我方已经按原审判决履行完毕。另外,在2013年2月4日吴书珍与联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在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了见证,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通过和解已经终止,吴书珍再次提起申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二、吴书珍与联通公司的纠纷已经依法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生效的判决,联通公司也已经按照该判决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三、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联通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按判决履行完毕。另外,原审判决生效后,吴书珍与联通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又达成了和解协议。其内容为:申请人(下称甲方):吴书珍,汉族,1971年3月18日出生,现住城关镇解放南路199号院,身份证号码:410928197103180061。被执行人(下称乙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甲乙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本和解协议,共同信守,决不反悔。一、清算劳动争议期间(2012年1月—2012年5月)工资,按照每月950元每月计算,共计:4750元。二、清算申请人2003年3月—2012年5月,9年由于佣金所产生的营业税金,每月55元,共计108个月(9年),共计:5940元。三、甲乙双方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就此终结,互无其他任何要求,永无争执。四、本协议自签订(盖章)之日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各持一份,濮阳市劳动仲裁院一份,具同效力。

本院再审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4日,吴书珍签名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012年1月—2012年5月工资4750元,现金2003年3月—2012年5月5940元,共计10690元(壹万零陆佰玖拾元),吴书珍,2012年2月4日。关于落款日期,吴书珍陈述是自己写错了。实际时间应该是2013年2月4日;吴书珍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052.07元/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联通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完毕。2013年2月4日吴书珍又与联通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亦履行完毕。在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后双方又达成和解协议并再次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吴书珍又提出申诉不当,其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艳丽

审 判 员    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广辉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