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475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严某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军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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