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733号 原告:郜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郜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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