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95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 代表人荣卫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全,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春生,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朝杰,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景春玲,女,1980年2月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杨朝杰、景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35元,减半收3067.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海路支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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