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王用石,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瑞,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陨兰同,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用石与被告赵瑞、陨兰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用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原告王用石负担。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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