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969号 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 负责人柴光新,系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系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志惠,系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刘文军。 被告荆玉顺。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与被告刘文军、宋志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原告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原信用社负担。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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