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郑州精科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玲,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增安,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僧白信,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晓芳,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精科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增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以双方已协调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精科磨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原告郑州精科磨具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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